互联互通的三个层次

——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的路径选择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1年12月21日 A3版)

  “互联互通”成为近期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一个热词,直接原因是7月开始的“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平台封禁、链接屏蔽等现象也早已成为中国互联网的一个焦点问题,与互联互通相关的媒体讨论和学术研究也从不同层次和角度展开。市场监管总局日前发布的两个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与《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对于平台提出了开放、兼容、无歧视等义务,也将互联互通的话题推向了新的关注热度。
  互联网平台之间应该继续目前相互孤立、阵营对峙的格局,还是应当本着“互联互通”这一初心,促使数字经济各生产要素形成跨平台的流动机制,这是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和政策导向所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认为,“互联互通”这一互联网基本精神的贯彻落实,应针对三个层面问题递进展开:链接封禁、数据封锁、生态封闭。
第一层次:链接开放
  针对链接封禁的互联互通,解决的是信息和内容流动的问题,通过对于特定链接的筛选式封禁,平台实际上拥有了控制部分信息在用户之间进行展示和传播的权力。获利的是实施封禁的平台本身,受到影响的包括用户、其他竞争性平台,以及信息流动受阻带来的公共利益的损失。
  首先是妨碍了用户之间信息的传输、分享及其效率。用户之间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信息沟通是由用户主动发起的信息传输和发布行为,体现了用户的通信自由等用户权益,对其进行限制需要具有合法的基础,否则有可能造成对于用户权益的损害。
  其次,平台对于链接的限制和封禁,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平台可以不受限制地对信息传播进行限制或者引导,则可能导致平台对于信息、内容传播的干预、形塑、引导性的权力,影响公众知情权以及有效的公共讨论空间的形成。
  最后,通过链接封禁,平台可以有效地将用户注意力和使用时间“锁定”在自己以及有依附关系的“友军”的生态体系内,这样的锁定固然是符合平台自身利益的,但是通过链接封禁等行为在不同平台和系统之间针对流量流通“筑墙”,并不符合互联网底层的开放精神,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众多经营者而言,也会不合理增加其经营成本,妨碍生产要素的跨平台流通。
第二层次:数据开放
  针对数据封锁的互联互通,则超越了单纯的信息传播本身,而涉及数字经济领域数据等生产要素有效流动、形成统一有序数据要素市场的层面。歧视性的数据封锁有可能会涉及反垄断法适用的问题,如美国FTC起诉Facebook案件即为此类场景。在反垄断法之外,各国关于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实施无歧视开放的宏观政策导向也是大势所趋,背后都是对于数据封锁可能导致的数据孤岛、数据割据等效应的担忧。数据封锁对于平台经济中其他主体的利益影响亦十分明显,除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之外,对于用户而言,以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为代表的跨平台数据转移诉求正在兴起,而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将自身在不同平台生态中积累的生产性数据资产,如声誉、销量、流量等,在不同平台内打通使用,正是中小商家改善营商环境的最重要诉求之一。
  数据封锁的另一种情形,是对公开数据爬取的限制,平台通过设置Robots协议或者技术措施,排除搜索引擎等针对公开数据(如微信公众号内容)的爬取行为。目前数据权属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也倾向于支持此类设限行为。平台通过建设自己的搜索引擎来提供对于这些内容数据的检索服务。但是,此类公开数据封锁的负面效应,也值得警惕。在移动互联网算法推送盛行的情况下,通用搜索引擎在满足用户主动检索、获取信息的需求方面,存在十分积极的意义,也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有效、顺畅传播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通用搜索引擎受益于平台丰富的内容,并通过索引链接向目标网站“导流”,这是典型的共生、双赢的模式。如果允许平台自行对公开数据设置技术限制,随意确立针对公开数据的排他性权属,有可能导致“信息孤岛”“信息茧房”的进一步加剧,不利于有价值信息的公开、顺畅流转。建立并遵守Robots协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网站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爬虫随意抓取并侵犯,但现在部分大型网站的Robots协议往往都会有歧视性的规则,仅对本生态内的通用搜索引擎开放。Robots协议成了超大型互联网公司维护其商业优势地位的工具,久而久之,整个行业产生了“数据割据”现象。
第三层次:生态开放
  互联互通的第三个层次应是最为重要的目标,即形成生态意义上真正开放的互联网。某种意义上,生态开放就是链接、数据以及流量等具体要素开放的整体呈现,是一种理念、文化和发展模式的开放,是对接下来中国需要何种创新路径的一种选择。
  理解互联网平台生态的开放,首先需要建立起平台生态系统的观察视角。平台公共性已经渐成学界和实践共识,平台不再是单纯的企业,也不是简单地提供一个交易市场,而是一个整合了多种服务市场及其彼此之间的互补效用、形成内部复杂互动关系的生态系统。当下,平台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要素的控制和锁定,将用户注意力、流量、数据封闭在自己可控的范围之内,形成“对内开放—对外封闭”的格局。以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为代表的国外立法尝试,就反映了立法者对平台生态封闭可能带来竞争损害的担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两个指南”亦遵循了类似的思路。
  其次,对于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形成较为清晰认知的基础之上,应当探索生态开放的基本框架和路径。平台具有公共性和双重属性,需要重点关注平台对于其掌握的数字经济基本生产要素的滥用行为,特别是针对构成公共设施的数据、知识产权等要素的集中控制、排他性行使使用,防止通过对于要素的锁定和封禁等行为,损害竞争。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刘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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