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商标字号冲突需建立预防机制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03月08日 A7 版)

  随着市场竞争加剧,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以及区分商事主体身份的字号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商标与字号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天然地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功能属性,却分属于两个互不交叉的登记管理体系的缘故。

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解决商标与字号间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和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产生混淆。我国行政及司法实践也长期以这些原则作为基本考量因素来处理两者间的冲突。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公认的解决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指谁先取得合法权利就优先保护谁。《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公正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与会同志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六条也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两个权利均为合法获得,不能有权利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在先取得的权利自然享有法律的优先保护,后取得的冲突权利应承担避免妨碍的基本义务,这应当是民事法理最基本的要求。

冲突解决的法律选择
  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非权利人擅自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就算没有突出使用,也会导致市场混淆、误导公众,但此情形又不属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行为。另外,将他人在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同样会出现误导公众的危害后果,但又不能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此条规定保护对象比较广泛,对商标权利人给予了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在工商行政执法实务中,对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外,还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条款进行查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使用,足以让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产生误解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查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除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之外的场合,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使用,足以让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产生误解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查处。
  值得关注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第十八条则规定了相应罚则:“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规定使《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与字号冲突方面的互补性更强,也更加便于基层执法实践。

冲突预防机制的建立
  除法律规定不断完善之外,笔者认为,解决商标字号冲突还要充分发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着重建立预防机制,在实践中可尝试以下措施:
  1.落实企业名称简化备案制度
  商标与字号均属于标识类权利,对于标识类权利而言,完整、规范的使用是权利行使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法规对商标与字号的规范使用作出了相应规定,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商标都要求完整、规范使用,而企业名称如需要简化使用则应特别报经主管机关备案。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落实情况相对较好,而企业名称在规范使用方面则不够到位。由于企业名称由多个法定要素组成,如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在完整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通常文字较多,不便于传播推广。因此,很多经营者会根据不同的使用需要,将企业名称简化为仅有字号或字号加行业使用,并且这种使用往往未经主管机关备案。在以往发生的纠纷中,突出使用字号导致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情况最为常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要求商事主体规范、完整使用名称和字号,如果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简化名称的,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备案。对简化名称的备案申请,工商机关应通过企业名称与商标检索系统,对简化名称使用产生的影响做初步评估,然后再确定是否予以核准。
  2.建立国家字号与知名商标互检系统
  目前,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建成且运行良好,通过该系统可以查询全国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以及信用信息。虽然该系统的数据库及功能建设具备字号名称检索的能力,但由于建立初衷是为了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了解企业信用情况,因此并未在该系统中突出字号的检索功能。
  笔者建议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专设字号或企业名称检索(包括精确检索、模糊检索、部分匹配检索等方式)板块,并在该检索功能中集成高知名度商标数据库,将与检索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信息和字号检索结果一同展现给查询者,促进社会公众在设立市场主体前通过信息检索充分预见并避规日后可能发生的冲突。登记主管机关也应建立预警机制,在为申请人办理业务时向其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

□马闻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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