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查处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传销案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04月06日 A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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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湖南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接群众举报,反映湖南省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利用微信平台开展传销活动,7月30日交由长沙市工商局岳麓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立案查处。
  经查明,2014年12月12日,当事人与李某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其定制开发互联网微信平台销售软件。2015年2月底,当事人推出的微信营销平台正式上线,销售玛咖、面膜、白酒、红酒、茶叶等系列产品。当事人在推广政策和加盟模式中规定:个人购买398元的黑茶面膜(或不低于398元的其他产品)可加盟或者成为拥有个人ID的公司微商。当事人通过在朋友圈中分享链接的方式,按照1个发展30个的裂变方式分层发展所谓“一分店”“二分店”“三分店”,各级微商分店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按照该公司计酬规定,上级微商均根据下级三个层次的微商的销售业绩计算和取得报酬。至案发,当事人在开展团队微信营销的过程中发展了1000余人成为公司微商。
  岳麓区工商分局认为,湖南省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在推广和招商的过程中,通过推广关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发展微商,对加入的微信用户按照分享的顺序采取分层的模式,各层级微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且上线的报酬来自下线的销售业绩固定比例提成,其特征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同时,该公司作为电商企业,通过开发微信营销软件,组织并策划和推广分层营销模式,承担着组织策划者的职能,应该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最终,该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精准打击微信传销
  随着打传工作的深入推进,微信传销逐渐成为行政执法亟须面对的新课题。微信传销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隐秘性高,案件办理难度显著增大,给执法办案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湖南省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传销案,是工商机关较早查处的微信传销案。这一案件的成功查处,彰显了办案机构与时俱进的执法能力和执法勇气。办案机构在掌握案件线索后,立即行动,7月8日立案调查,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打击有力,务实高效,具有示范意义。
  鉴于网络传销尤其是借助微信公众号平台传销案件的复杂性,在类似案件具体执法办案中,需要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以实现对微信传销的精准打击。
  一是违法行为主体的确定。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传销行为主体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本案事涉湖南省一手易卖商贸有限公司和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两户企业。在微信传销活动中,一个是传销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另一个是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也是网络传销平台的账号主体。两户企业虽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仍然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办案机构处罚了微信传销的策划者、组织者,对网络传销平台的账号主体也需要厘清责任,适当处理。
  二是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在传销案件中,发展人员组成网络是传销活动的组织基础,复式计酬是传销组织存在的生存条件。传销案件的调查,主要是围绕人员链和资金链这两个方面收集固定证据。这些证据,既可以借助组织者、策划者、传销活动骨干分子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形式收集固定,也可以借助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加以固定。2015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办理微信传销案件,要对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给予足够的重视。传销组织的人员谱系图、会员注册资料、资金流转、获利金额表单等关键定案证据,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实践中需要采取技术措施收集固定。同时,这些证据的收集不仅有助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交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在打传行政执法中,办案机构可以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三是传销违法所得的认定。《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和传销骨干分子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基本法理,传销案件如果存在违法所得,应当首先没收,不存在对违法所得的从轻、减轻处理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传销案件的违法所得不能等同于传销组织者或者传销骨干分子获得的利润。这一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合理界定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有助于精准打击传销违法行为。

□案评人 黄立民



深挖案件线索 掌握核心证据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它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给不法之徒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随着微信的迅速普及,一种新的传销方式随之滋生。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微信网络平台组织策划传销案,传销组织者以微信为载体,以暴利为诱饵,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该案办案机关长沙市工商局岳麓分局第一时间控制并获取必要充分的案件证据,深挖案件线索,运用扎实的执法功底,深刻的法律素养,一举攻破组织构架严密的传销网络,其执法思维、执法方法值得业界同仁思考及研习。
  注重收集案件线索。执法人员加强对网络平台内容的监控,在日常监管中给予了特别关注和跟踪调查。通过关注涉嫌传销的网络商业主体的公众号,了解并掌握情况,进行多角度有针对性的分析与核实,从中发现案源。
  及时全面固定证据。执法人员对传销活动涉及的不同环节同步调查取证,防止传销组织串供、销毁或转移关键证据。同时,对传销模式、传销资金流转两方面开展联动取证:一是向传销组织的相关负责人了解公司基本状况,二是与财务人员对接查明公司财务账户资金流向。对有价值线索的证据提取,既保证了证据固定的及时性,又为后期查处违法行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链。
  突破传销中坚力量。执法人员深挖案件线索,掌握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证据,依靠执法人员扎实、深厚的专业功底,削弱了传销骨干的反调查情绪和心理防线,清除了后续执法查处工作的主要障碍。
  最后,谈一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格主体。依照《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条意见,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组织者和领导者仍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应是该罪适格的违法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执法人员的观点存在可商榷的地方。

□案评人 赵 阳



为查处微商商品分销传销行为开先河
  本案是一件微信传销案件,虽然案值较小,但极具代表性。与国内首例微信传销案——陈某微信传销案和大连公安机关破获的微信传销案不同,本案以微信公众号为平台,打着微商、商品分销的幌子,甚至主动纳税,欺骗性更强。同时,本案执法办案机构对微商商品分销的传销行为进行了查处,开了工商机关查办此类案件的先河,也为全系统查办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近年来,随着微信的广泛运用,微信传销随之滋生,与传统传销相比,微信传销传播速度更快,手段也更加隐蔽,取证和执法更加困难,应引起高度重视。根据腾讯公司公布的2015年业绩报告显示,微信已覆盖90%以上的智能手机,在2015年第一季度末,各品牌的微信公众号总数已经超过800万个,微信每月活跃用户已达到5.49亿,微信支付用户则达4亿左右,其中5.9%的微信用户关注了营销推广类微信公众号,这无疑为微信传销提供了雄厚的现实和潜在用户。
  从本案的案情简介和处罚决定书看,执法办案机构对是否构成刑事打击标准的问题阐述理由充分,认定传销的制度要件及组织要件事实清楚。
  笔者认为,查处微信传销,应注重以下几点:一是联合运营商共同监管,建立微信传销黑名单和关键词库,将历年来查处的传销案件组织者、参与者信息全部记录入库,进行监测追踪,提高发现微信传销的能力。二是做好电子证据采集固定,微信传销的大量证据表现为电子证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识别、提取、保存、转移、分析、应用等操作流程和使用方法,以确保执法部门取证合法化、效能化,也可请第三方电子物证司法鉴定机构协助取证。三是明确微信传销管辖原则,微信传播的跨地域性等特点,容易造成执法管辖权争议,执法部门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加强内部沟通交流,按照属地、发生地等标准合理确定管辖权,以达到共同净化微信环境的目的。

□案评人 罗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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