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商标典型案例和创新性案例
编者按
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其中,涉及商标权利的案件占到案例总数的四成,分别是: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及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为方便广大读者了解相关商标案件的独特之处与借鉴意义,本版今日特刊出上述案例,敬请关注。
典型案例
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名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此外,考虑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因此小桔公司不侵权。
【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稻花香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金泰公司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不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项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授权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正确,并无撤销的必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二审法院对前述两种观点均未采纳,而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认为《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未规定与前述条款类似的条款属于法律漏洞,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应当填补该漏洞,填补的方法是参照适用(或称类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创新性案例
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原告:王东海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王东海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11733424号莫言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4类烟斗等商品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决定。王东海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莫言笔名相同。在未经莫言本人同意或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莫言作为商标注册,将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抢注知名人士姓名、笔名、艺名,借助知名人士效应获得利益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该知名人士的特定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如果允许这种商标抢注行为发生,会严重冲击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助长不劳而获、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风气。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般情况下,这里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例如他人的姓名权,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商标注册实践中,大量商标掮客在各种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量的知名人物姓名的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极大地损害我国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国际形象,但通过授权程序予以驳回依据不足。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针对我国商标审查实践对涉及姓名权的商标审查的标准进行了适当的发展,确定了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人物姓名权的商标审查标准:他人将知名人物姓名或笔名、艺名等相关权利申请为商标时,如果该知名人物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则应当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予以驳回。
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唯公司)
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百货)
【案情】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成功注册U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2013年,二者发现新世界百货的优衣库店在其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服装(简称涉案商品)上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认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受理时间、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商标法》修改施行前,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且二者持有注册商标多达2600余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多次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并试图高价转卖涉案商标牟利,故其不具有将涉案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实际使用的意图。迅销公司经过长期有效经营,其所生产销售的UNIQLO、优衣库品牌服装产品,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且涉案商品上亦印有UNIQLO、优衣库商标,使得消费者在选购该商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知晓其来源于迅销公司,不会误认为来源于第三方或与涉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综上,涉案商品并未构成侵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法院虽适用旧《商标法》进行审理,但秉承了新《商标法》精神,从标识本身的外观形态、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是否具有攀附意图以及公众认知等角度全方位综合考量,最终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恶意囤积商标、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当事人规范自身行为,也对整个商业市场的规范经营提出了指引。
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考试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
【案情】
贵阳启航学校于2001年申请注册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该商标200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中创公司经许可独占在考研培训等领域使用涉案商标。启航考试学校成立于1998年1月,启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前者主要从事考研辅导,后者主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1998年9月至今,启航考试学校编写了各类考研书籍,多本图书名称中含有“启航考研”字样。2000年3月起,启航考试学校在《中国青年报》等报刊上登载各类考研辅导宣传广告,并列举各类启航考研辅导资料。启航公司官网中多处出现“启航”“启航考研”“启航教育”等字样。中创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已使用“启航考研”字样出版辅导书,并在《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使启航考研商标在考研服务上产生识别作用,具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先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启航考研”字样存在过错。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中,“考研”等文字属于对所从事服务的描述,体现商标使用的仅为“启航”,故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对含有“启航”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都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点评】
本案是适用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先用抗辩权的典型案件。该条款适用条件主要有四项:一是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二是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三是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四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