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一、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经营者市场力量相互对比关系,可以将不同的市场力量划分为近似平等地位、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
目前,处于近似平等地位的竞争者之间多涉及经济合同关系,主要通过民法加以调整。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或市场控制,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德国和欧盟的做法采用了这一术语,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和调整。一般而言,市场支配地位包括独占和准独占、突出的市场地位以及寡头占3种情形。鉴于此,《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等行为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草案中则删除了相关内容。
优势地位此前由《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进行调整,法律效力限于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层级。《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对优势地位经营者进行规制时,加上了“相对”的修饰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其原则和相关条款规定继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主要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
正如国内知名竞争法专家、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王先林所言,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在性质上更接近不正当竞争行为,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加入相应条款。
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最终破坏竞争机制
长期从事竞争政策研究的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所主任徐士英教授主张借鉴德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理念与经验,将消费者保护政策纳入竞争政策范畴,形成完整的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政策。
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购买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等,不仅侵害交易相对方的公平交易权、自由竞争权,还容易带来商品或服务价格畸高、竞争不充分、服务质量下降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零售商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滥收费用行为,不仅仅损害供应商、生产厂家等交易对象的利益,其结果必然导致一些供应商、生产厂家在经营中以提高商品价格或其他方式减少经营损失。在执法实践中,工商部门经常遇到供应商通过窜货或者捎带销售假冒商品等方式降低损失、增加利润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费用”最后都由消费者“买单”。
表面上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侵害的是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竞争者。实际上,经营者普遍用该部分费用支付自身的应缴税费、广告宣传、商业促销、日常营运和开设分店等费用,扩大了竞争优势,挤压了竞争者市场空间,损害了竞争者尤其是中小零售商利益。
由此可见,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破坏的是市场竞争机制,扭曲的是市场价格形成机理和公平交易关系。随着竞争执法融合消费者保护政策的趋势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地位日益凸显,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有力有效。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符合统一执法体系的现实需要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总则部分确立了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管辖权,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统一了执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制不统一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与《反垄断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构成市场经济三大竞争法律制度,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支撑性法律,是竞争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迫切需要构建我国竞争政策的总体框架,确立竞争政策在国家经济政策中的地位。
基于此,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规范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强化监督检查手段、统一竞争执法尺度、加重违法行为惩处,有利于构建统一完善的竞争法律体系,促进经营者内部合规审查,加快奠定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
四、工商部门查办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案件经验丰富
国家工商总局是《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起草部门之一。通过近10年的执法实践,工商部门积累了大量案件查办经验,不少省区市在制定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时,对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作出了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这一行为规制的5个条款,吸纳了各地工商部门多年执法办案的经验。
从工作职能上看,工商部门具有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自《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国家工商总局每年都将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滥收费用等行为,作为竞争执法的重点进行部署。2009年1月,部署开展对大型超市等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中小供应商滥收费用等不公平行为进行查处。2010年4月,要求查处大型零售商利用优势地位滥收费用等行为。据2014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全国工商系统查办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案件2084件,案值1291万元,罚款金额1067万元。
从工商部门执法实践看,滥收费用不仅包括零售商利用销售渠道、服务平台和场地等收取通道费,更多的是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巧立名目向供应商、生产厂家收取合同费、搬运费、刷卡费、开户费、节庆费、返利等项目。某省工商部门经过梳理汇总,发现各种滥收费用的名目竟有30余种。有的滥收费用还构成商业贿赂,如江苏淮安市工商部门查办了某超市收取10余家厂家、供应商端架费、陈列费、地摊费的商业贿赂案。
需要注意的是,滥收费用仅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一种,零售商也仅是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的类型之一。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还查办了强迫供应商无条件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等不公平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的案件,以及违法违规促销等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赋予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权,依法实行监督检查。
□湖北省工商局 李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