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教虽火爆 加盟需谨慎

——对一起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思考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07月19日 A7 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1日,工商部门接到迪士尼商标权利人投诉,称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在早教班和亲子班经营活动中涉嫌侵犯其迪士尼及DISNEY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查处。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稽查大队随后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3月21日至11月26日,当事人在从事亲子半日班、亲子全日班和婴幼儿游泳班的早期教育经营活动中,在公司办公楼顶的牌匾、前台墙上悬挂的名称牌匾上和宣传册中使用了Ai lebao Disney加四个月牙形图标和香港艾乐宝迪士尼国际亲子园Disney’s international kindergarten标识,在公司门头名称中使用了香港艾乐宝迪士尼国际亲子园标识,在公司亲子半日班协议、亲子园亲子会员合同、亲子园游泳会员合同中使用了香港艾乐宝迪士尼亲子园标识,在公司亲子半日课程、创意美劳课程、亲子综合课程、思维课程等教材上和书包上使用了Ai lebao Disney加四个月牙形图标及艾乐宝迪士尼亲子园标识,在公司活动大厅悬挂的培训课程表和教师风采墙上使用了Ai lebao Disney加四个月牙形图标及香港艾乐宝迪士尼国际亲子园标识。
  当事人使用上述含有“迪士尼”和“Disney”字样的标识并未取得迪士尼商标权利人许可,而是源于其加盟的某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该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取得迪士尼和DISNEY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当事人已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加盟费。
  当事人采用学员预付费消费的经营模式,营业期间提前向学员收取学费、游泳培训费等各类费用共计410363.00元。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实际已经为学员提供的各类服务的费用经折算后共计127840.25元。

办案难点
  (一)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迪士尼和DISNEY注册商标专用权
  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从事的亲子半日班、亲子全日班和婴幼儿游泳班的早期教育经营活动是否与迪士尼和DISN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近似,二是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涉嫌侵权的标识是否与迪士尼和DISNEY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迪士尼和DISNEY商标是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迪士尼商标注册号为1479724,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幼儿园、教育、培训”等62项服务,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DISNEY商标注册号为77317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影胶片生产、电影胶片发行、文娱节目”,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虽然目前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均未对早教是否属于教育或培训行业作出明确定性,但经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在开展亲子半日班、亲子全日班和婴幼儿游泳班的经营活动中,对外招聘教师并开展专门培训和考核,然后由教师为学员提供培养学员兴趣爱好和习惯、塑造学员性格、提高学员辨别能力及动手能力等内容的早期教育服务,内容包括音乐、英语、绘本、游泳等课程服务。从服务对象、内容、功能及目的上看,当事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具备教育、培训的本质属性,与迪士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似,属类似服务。当事人未取得迪士尼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早期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含有“迪士尼”字样的标识之主要部分与迪士尼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早期教育服务与迪士尼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
  综上,办案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由于DISNE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电影胶片生产、电影胶片发行、文娱节目”,与当事人从事的早期教育经营活动并不类似,办案部门认为当事人使用含有Disney字样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DISN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
  当事人在早期教育经营活动中采用学员预付费消费的经营模式,学员提前支付完合同约定的费用,然后当事人再陆续为学员提供相应的课程及其他服务。从2015年3月21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提前向学员收取学费、游泳培训费等各类费用共计410363.00元(该费用由当事人提供的各类合同及收费票据统计得出)。在此期间,当事人为已经提前支付了费用的学员提供的各项服务中,有的服务已经完成,有的正在进行,有的还未开始。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成为本案的又一个难点。
  根据当事人与学员签订的合同及收费票据上的课程数量和费用金额,执法人员计算出了每节课程的平均价格。经过梳理学员考勤表、签到表,执法人员统计出了每位学员实际上课的课程数量,然后用实际上课的课程数量乘以每节课程的平均价格,便得出当事人实际已经为学员提供的各类服务的费用共计127840.25元的结论。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违法经营额计算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办案部门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即为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实际为学员提供的各项服务的费用即127840.25元。
  (三)当事人的加盟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使用的含有“迪士尼”和“Disney”字样的标识来源于加盟的某咨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关加盟合同和加盟费票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表示其知道迪士尼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在加盟过程中疏于审查,导致发生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此外,该条款规定的是“销售”,当事人“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并非“销售”,性质不同,因此不适用该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整改,主动销毁了侵权标识,且对案件调查工作较为配合,如实提供了本案侵权标识的来源,为办案部门调查某咨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提供了较为重要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27840.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体会及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服务商标侵权案,难点之一在于对当事人从事的早期教育经营行为如何定性。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早教行业缺乏明确规范,办案人员迎难而上,通过对当事人开设的亲子半日班、亲子全日班和婴幼儿游泳班的形式、内容、目的等开展全面调查,认定其行为具备教育、培训的本质属性,依法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采取的是预付费消费的经营模式,如何确定违法经营额具有一定难度。本案执法人员结合实际调查情况,最终认定本案违法经营额即为当事人实际已经为学员提供的各类服务的费用总额而不是当事人提前收取的所有费用,体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稽查大队 胡之群 林衍丰 罗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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