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谁承担?

——浅谈利用微信、微博平台发布广告时对发布者的认定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08日 A7 版)

  9月1日,《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规章。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突飞猛进,视频、微博、微信朋友圈都成为发布广告的平台。《暂行办法》的出台,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是强化互联网广告监管的“及时雨”。
  《暂行办法》施行以来,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转发广告要担责成为热门话题。那么,这种说法准确吗?普通用户还能不能在微信、微博里快乐地转发广告?如果转发了虚假广告将承担什么责任?对于这些问题,不少人感到一头雾水。下面,笔者结合《暂行办法》,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对利用微信、微博等平台转发广告时广告发布者的认定作简要分析。

如何认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1.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广告发布者新《广告法》明确将自然人纳入广告发布者的范围,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1994年《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是由于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自媒体也成为广告发布渠道,新修订的《广告法》才将广告发布者的范围扩大到了自然人。《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可见,从主体上看,在微博注册个人账号以及在微信平台注册个人账号、个人公众号、微商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2.从广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中认定广告发布者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新《广告法》第三十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这是开展广告活动时对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是为了保证广告活动顺利进行,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也是为了在发生经济纠纷和侵权行为时分清各方的责任。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来说,广告合同的订立是在法律层面上的一种关系证明,同时也可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认定依据。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对互联网交易中数据电文在法律上的一种确认,是对网络数据平台上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明确,可作为广告活动合同中广告发布者的认定依据。例如对于在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朋友圈转发广告等,如果其行为是根据以广告活动为内容的合同书、数据电文等约定开展的,那么可以依据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认定广告发布者。
  在互联网平台上,除合同关系外,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能用多种方式委托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例如,在微信朋友圈、微博中,经常可见养生、健康、美容等内容的文章,文中通常会推荐相关品牌,甚至对功效进行排名对比,这些推荐行为即使不是由订立广告合同而产生的,也通常是由有利益的委托关系产生的,在此种约定、委托关系下发布广告、转发广告者应认定为广告发布者。
  3.《暂行办法》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也就是说,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可以包括几种类型:一是为互联网广告提供推送服务且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二是为互联网广告提供展示服务且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三是既推送又展示了互联网广告,并且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当然,并不是每一个推送或展示服务的经营者都是广告发布者,只有那些在广告最终被消费者看到之前有机会也有能力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应依法承担预先审核查验的义务。例如,对视频网站上视频播放前所插播的广告,视频网站对其是否发布和内容核对都有掌控权,因此属于该广告的发布者。又如,一些粉丝数量动辄百万的网络大V在自己的微博等社交媒体上发布广告,个人微信公众号、企业微信公众号及微商发布的广告,注册人或运营者对广告有掌控权,因此也属于广告发布者。

广告发布者负有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建立日常经营管理制度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新《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广告发布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违法发布互联网广告也应履行相应义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微信、微博用户在其账号上作为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发布了互联网广告,微信、微博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平台服务,充当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此条规定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负有应当予以制止的义务。

非广告发布者转发广告信息要担责吗?
  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本身就是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并非所有信息都是广告,也不是所有广告转发者都是广告发布者,但无论是广告还是信息,发布者、转发者仍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数据。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也就是说,微博、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可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无论是信息的原创者、发布者,还是转发者,都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可任性。
  国家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已经试运行,将初步具备基于云计算的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能力,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提供资料采集、违法证据固定、监测信息发布及结果汇总等重要技术支撑,推动实现以网管网。相信在科学有效的监管下,随着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逐步自律,互联网广告业的发展将更加健康、更加规范。

□河北省承德市市场监管局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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