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只能给经营者确定底线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26日 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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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中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迅速崛起,电子商务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在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因此需要专门的立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2013年年底,《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这项工作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经过三年卓有成效的工作,立法的前期调研和草案的草拟工作已经取得实质性进展。近期正在争取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议日程之中。如果一切顺利,有望在一两年内通过,正式颁布实施。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制定,网络商品交易活动将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从这个角度看,《电子商务法》的起草,无论是对监管部门,还是对参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意义。
  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护权益是《电子商务法》立法中遵循的三大原则。《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不是为了管理而管理,而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稳健的发展。要实现中国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之间展开良性的、有效率的竞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否则就是变相的掠夺和社会财富的简单再分配而已。良好的电子商务法律秩序的核心要素在于保护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正当权益,形成一个合理的,责、权、利相适应、相匹配的利益分配格局。从某种特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中获得高额利润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社会责任。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围绕上述三大基本原则,《电子商务法》草案形成了以下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思路。
  第一,在与传统的商业经营者的关系上,通过《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确保线上线下享有平等的法律待遇,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电子商务是传统商务活动的互联网化,而不是特种行业,更不是所谓的虚拟经济。因此,不能仅仅因某种商业模式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就必须受到特殊的、多重的管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电子商务的本质仍然是商务,也不能仅仅因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就主张自己应该享受特殊的待遇。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上对商业活动的规制,承担商业经营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义务与社会责任。
  第二,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通过《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促进彼此之间开展有序竞争,实现合作共赢,开放共享。在《电子商务法》的草案中,专门有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条款。在现实中,有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影响力,强制商家只能与自己进行合作,限制甚至剥夺其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合作的机会。也有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指定与其进行合作的商家必须与平台选定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还有的平台企业在与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设置非常严苛的条款,单方面排除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是垄断行为。《电子商务法》必须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良好的竞争秩序。
  第三,在与监管部门关系的处理上,《电子商务法》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尤其是第三方平台要与监管部门建立高效协作与配合的关系。随着大量的传统商业经营者将其经营活动迁移、聚集到第三方平台上来展开,相关部门履行工商管理、税收征管、海关稽查、检验检疫等职能,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管理职能的时候,就必然面临着政府部门向平台企业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信息等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第三方平台由于对相关电子商务信息数据有保密的义务,另外还涉及商业秘密的因素,在数据提供的问题上存在顾虑。但客观而言,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实现监管部门与第三方平台的有效协作,传统的监管手段根本无法得到落实,监管效能会受到严重影响。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应注意平衡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政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向第三方平台获取数据,并且认真履行数据信息的保管义务,另外一方面要求第三方平台认真地履行执法配合义务,这既是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社会责任。
  第四,在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力求以多元共治的精神,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多层次、多元化的规则之治。由于电子商务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立法者对于未来可能会出现新的商业业态,未必能够充分地预见,因此《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特别注意为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留有空间和余地,不能太过刚性。电子商务法律规制中必须引入弹性化的机制,寻求结合“软法”进行治理。正是基于这一点,《电子商务法》草案特别鼓励相关的电子商务的行业协会及专业机构,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网络交易的自律之中去。以电子商务领域服务协议的制定为例,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交易规则是支撑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性规范,其应由第三方平台说了算,还是应在各方利益主体更加深入的协商和博弈后再形成一个交易规则更加合理呢?显然后者更加合理。这就需要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主管部门的引导下,就服务协议中某种类型条款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寻求最大程度的共识。只有这样,相关服务协议中的条款才不至于经常被法院以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通知义务而认定为无效。
  第五,在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草案试图建立一个合理的以“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国家层面上的质量强国的发展战略,培育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品牌保护氛围。毋庸讳言,最近几年,随着中国电商,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快速发展,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网店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甚至引发国际范围内的品牌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国际形象。对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思路是,平台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到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治理之中去,利用平台所掌握的大数据,将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人的数据信息和违法线索,提供给相关执法部门,建立一种线上线下联动协调的执法机制,才能真正解决平台上存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只有第三方平台正视这一问题,不唯利是图,不说一套做一套,真正承担起假冒伪劣产品治理的法律与社会责任,才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树立起良好的、负责任的社会形象。
  第六,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草案力求建立更加完备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草案提出了一些体现了更高水准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议。例如,建议推动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鼓励第三方平台实现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第三方平台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完善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当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一些焦点问题,如职业索赔人的法律属性的定性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大数据治理机制,有效识别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索赔人,使真正的消费者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保护消费者措施中受益,让执法部门的主要精力放在对真正的消费者的保护上,而不是把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平台企业处理消费维权纠纷的资源花费在职业索赔人身上。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行,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各方良性协作,任何一方恶意地滥用这一制度,都会损害真正的消费者的利益,增加不必要的制度运行成本。
  最后,要强调的是,《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性质是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电商领域的他律制度体系,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遵守。在《电子商务法》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也高度重视他律必须与自律相结合。如果没有自律,每个经营者都是以邻为壑,每个人都抱着“我走过之后,寸草不生”的利润掠夺者心态去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话,那么就难以营造电子商务领域良好的生态环境。
  《电子商务法》立法,只能够为电商经营者确定一个底线,这个底线需要企业自律提高相应的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法律只能够是底线,但企业不能够进行探底竞赛,企业应该追求更高的标准,电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往往存在密切互动。如果经营者都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那么法律责任也会呈现出更加友好的界面,如果大家都不顾底线,那么法律规制必然会走向严苛,而这最终将不利于整体产业的发展。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观念在互联网时代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甚至文化意义。一个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大规模的第三方平台,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引领社会消费习惯、消费理念。一个国家的未来在年轻人,究竟是流行短平快的山寨文化,还是逐渐形成重视质量、尊重工匠精神、推崇原创的氛围,与大型电商企业的消费引导密切相关。此外,电商企业的诚信经营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其有助于塑造良好的中国电商经营者的社会形象,改善电商行业的外部舆论环境,真正推动中国商业互联网的转型,帮助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走向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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