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

  法释〔2017〕2号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食药监总局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1月14日 A3 版)

  □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食药监总局日前印发《食品检验工作规范》,要求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
  《规范》第四条和第五条对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开展食品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复检机构资格。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与其所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
  《规范》第六条规定了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并通过识别诚信要素、实施针对性监控、建立保障制度等措施确保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及影响,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一)与其所从事的检验工作委托方、数据和结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二)利用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检验工作之外的有偿活动;(三)参与和检验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四)向委托方、利益相关方索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检验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七)参与其他任何影响检验工作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的活动。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数据和报告及检验工作行为负责。检验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规范》对抽(采)样和样品的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承担抽(采)样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采)样工作控制程序,制定抽(采)样计划,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抽(采)样流程,加强对抽(采)样人员的培训考核,确保抽(采)样工作的有效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抽(采)样过程应当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网络食品的抽取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电子版样品信息和有关凭证的保存以及样品查验工作。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的抽(采)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检验机构应当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规范样品的接收、储存、流转、制备、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退化等影响检验工作的情况出现。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程序并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
  对于食品检验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有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以及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在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高风险问题,以及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值得注意的是,《规范》第三十七条明确提出,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检验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实施针对性的专项质量控制活动,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抽(采)样、检验和结果上报,不得有意回避或者选择性抽样,不得事先有意告知被抽样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等信息,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根据工作需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任务委托部门安排,完成稽查检验和应急检验等任务。

□王春艳

 

网友最新留言
我要评报
  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