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2231号王冠WANGGUAN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6404号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4月11日 A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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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明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 6552231 号王冠WA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7089号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至少已经连续3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山市金雅典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典公司)使用,该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金雅典公司与若干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1.仅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2.证据2中的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购销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且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3.申请人对金雅典公司进行了网络调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电磁炉等家用器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缺乏真实性。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委提交了反映金雅典公司经营范围、产品信息的网络信息截图。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均为原件,且发票与购销合同相对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被认可。
  2.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涂漆机、工业用抽烟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玻璃切割机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金雅典公司于2013年6月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726574号招积仔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四组购销合同及发票,上述发票内容均未涉及任何商标信息,且商品项目一栏均显示为电器产品。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金雅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及其配件、燃气具、抽油烟机”,实际销售中包括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电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电磁炉商品,该份证据同时显示,金雅典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了金雅典文字商标以及两只小鸡的图形商标。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2,我委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具有合理依据。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进一步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我委对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同金雅典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鸿烨 孙明娟 潘婷婷
2016年10月17日


解 读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对于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撤三)。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在我国年商标申请量已超过300万件,且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仍较为常见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与其他案件中请求方通常要承担充分的举证义务不同,在撤三案件中请求人通常只需要提供商标注册人未使用其商标的初步证据(如通过互联网检索未发现商标使用情况)和简单说明即可,而商标注册人应承担证明商标公开、真实、合法使用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撤三案件审理的关键。
  近年来,实践中对于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以防止商标注册人事后变造证据。因此,商标注册人应当了解撤三中证明商标使用证据的标准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
  首先,商标注册人应当证明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这不仅要求证据中直接体现商标,还要体现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因此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通常会提供的一些合同类证据往往不被认可。比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单独成为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因为这最多能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该使用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在履行过程中商标被实际使用。同样,销售合同如果没有对应的发票且发票上未体现商标,广告合同如果缺少实际广告投放内容,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其次,商标注册人应当证明商标的使用满足时间要件,即发生在涉案3年期间内。因此,那些虽然能体现商标使用,但无法证明使用时间的证据,常见的如产品包装、参加展览或发布广告的照片等,同样不足以成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证据。
  再其次,仅仅证明商标实际使用,不代表能达到维持商标注册的证明标准,因为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要求的是真正的使用,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否则就不符合《商标法》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区分真正的使用和象征意义的使用,关键在于证据是否能证明商标使用达到一定规模。如果仅仅是为了规避《商标法》中撤三的规定而达到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在3年内偶尔使用商标,那么商标注册人能提供的证据必然是偶尔使用的证据,此类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真正被使用。因此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商标的使用在时间和数量上达到一定标准。
  商标注册人还需要注意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小霸王XIAOBAWANG案件中,一审法院提出,通常情况下只有消费者能够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才能够产生商标的识别作用,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消费者无法接触到的商标的使用行为如在商标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标识的加工行为等,因无法起到使消费者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在能够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尽量提供证明国内消费者能接触的商标使用证据。
  上述观点在后续法院判决中有所修正,比如在DCLSA商标撤销复审案中,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均系出口产品,并不在国内市场流通,消费者也均在境外,但法院认为:“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该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域内。因此,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上述判决观点体现出,对于何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最终还应从撤三制度立法目的出发来衡量。
  最后,实践中对于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诸如证人证言,缺少原件的复印件,容易事后变造、补造的证据等,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通常不会被认可。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注册人往往是在收到撤销申请后才开始准备证据,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可能。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应对时必须重视举证,尽可能就同一待证事实从多个角度和环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弥补单项证据在真实性或关联性上存在的不足,从而形成证据链,获得裁判者心证的倾斜和确认。
  虽然商标注册人承担证明商标真实、实际、合法使用的责任,但这并不表示请求方无须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因为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主义,在举证攻防中,一方提供的证据越强,就越能增强裁判者对己方主张成立的内心确信,也使得对方反驳证据的要求更高。如本案中,申请人补充证据证明金雅典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其产品时,使用了金雅典文字商标以及两只小鸡的图形商标,这使得商评委在心证过程中,对于商标注册人主张的金雅典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的真实性更加怀疑,对最终否认购销合同与发票组合证据的效力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杨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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