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食堂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应如何处理

案 情
今年2月17日,D市场监管局C分局对辖区某学校食堂进行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发现其涉嫌使用过期的食品添加剂和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经查,当事人2016年9月购买了2袋永日香牌营养肉松,购进价为每袋7.5元,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保质期8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4个月,已使用1袋。2016年9月,当事人购买了1袋钻星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内含50小袋),购进价25元,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8个月,已使用26小袋。2017年1月,当事人购买了1桶车轮牌人造黄奶油,购进价每桶320元,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被涂抹,已使用半桶。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上述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购货来源和购进凭证,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原料仓库里仍有过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争议焦点
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加工食品前未履行检查义务,使用过期的、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构成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执法机关应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
观点二: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
当事人未履行定期检查义务,将超过保质期和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存放在仓库,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执法机关应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
观点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购进超过保质期和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添加剂,并加工制作成小吃和糕点供学校员工食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执法机关应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
分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并不是存放在仓库期间过期的,而是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直接购进超过保质期4个月的营养肉松和超过保质期8个月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以及无生产日期的黄油,并加工制作成小吃和糕点销售给学校员工食用。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
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购进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无生产日期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和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添加剂,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
城东分局 刘 蕾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