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的撤销及其适用范围与实现途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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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撤销,泛指有管辖权的机关(包括本级或上级公司登记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司法审判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定的程序作出取消原公司登记决定的行为,包括设立、变更、注销三种登记类别的撤销,均为纠正原不当登记行为的否定性结果。公司登记撤销适用的范围和情形为原登记申请人违法取得公司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违法作出公司登记决定。综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撤销公司登记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司法惩处,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纠正登记错误,中止登记效力,回转登记状态,形式上表现为民事、行政、司法三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在实现方式上,三种类别的撤销登记均需通过登记机关信息记载和公示。
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情形
(一)民事行为主导下的撤销
即依公司申请办理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此类撤销目前只限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
(二)行政行为主导下的撤销
1.根据投诉举报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根据知情人(包括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查明事实后,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公司登记。
2.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公司登记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相应登记。
3.根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登记机关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公司登记。
(三)司法审判行为主导下的撤销
司法审判机关根据公司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判决(裁定)书,公司登记机关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必须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后,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在内的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实现途径
(一)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自我救济)
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对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规范和申请文书规范作出了具体规定。
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规范包括:1.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可自拟);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登记机关凭上述申请材料决定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该次变更登记前并予以记载和公示。
(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撤销(外因性行政处理救济)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制作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列明查证的事实和撤销的理由,将决定书正本送达该公司,副本存入登记档案,在登记业务系统恢复相关信息数据,公示登记状态。登记申请人基于公司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对其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可视情节予以另案处理(处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该公司所对应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模块中公示。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公司登记的撤销(内因性行政处理救济)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登记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列明查证的事实和撤销的理由,制作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将决定书正本送达该公司,副本存入登记档案,同时在登记业务系统恢复相关信息数据,公示登记状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行政复议撤销(行政监督救济)
公司登记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最终被撤销的,原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在登记业务系统恢复相关信息数据,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入公司登记档案,公示登记状态。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原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行政诉讼撤销(司法救济)
公司登记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撤销的,原公司登记机关应遵照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在登记业务系统恢复相关信息数据,将行政判决(裁定)书存入公司登记档案,公示登记状态。公司登记机关拒绝履行撤销判决、裁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公司登记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撤销公司登记涉及的其他问题
(一)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边界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指出,要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提交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司登记,直接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民事权利。在符合对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的基本原则下,司法审判机关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和审查义务,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或者裁定终止行政诉讼程序,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一些地方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于上述情形既认定公司登记机关无过错责任,又同时判决撤销公司登记,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各方争议。特别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通过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无法有效解决。
(二)在公司设立、注销登记环节创设新的自我救济途径
目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适用于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笔者认为,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相应设立、注销登记的,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相应的设立、注销登记。
(三)公司备案能否撤销问题
公司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三个类别,但不包括备案。公司备案属于事实行为,不影响和改变备案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是公司在程序上的法定义务。登记机关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记载并予以公示,但并不履行审查义务。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就撤销公司备案作相关制度安排及程序设计。因此,公司备案在程序上不可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精神,对于登记机关的公司备案行为,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只有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原因导致提交备案内容有误或有内部民事争议的,在没有公司备案撤销程序制度安排的条件下,可选择比较简单的救济途径,即备案申请人提交一个新的备案,以覆盖和替代内容有误的相应备案事项。但这种方式不适用于终止清算程序,因为即使提交新的清算组备案,也无法覆盖和替代原有的清算组备案,公司依然处于清算程序和进程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公司办理清算组备案进入清算程序,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如果承认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来终止清算活动以恢复正常经营状态,就是允许其变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
□湖南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副局长 潘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