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服务不公平格式条款典型案例(下)
案例五
质量保证期,按照整车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1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专项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点评意见: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此外,该《规定》第三十九条还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据此,汽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可以高于法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前述条款设定的质量保证期显然低于法定标准,属于《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所指限制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
案例六
维修提示:您的爱车交付给本维修公司后,视同您已许可本公司可以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操作。车辆在维修试车、移车或接送客户过程中存在事故概率,若发生事故,本公司将按该车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方案对您的车辆进行修复,车主按保险条例进行支付理赔,本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比如间接费用(车辆贬值、代步车费用、时间损失赔偿费用等)。
点评意见: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维修公司在制定汽车维修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公平设定其和托修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若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给托修车辆造成损坏的,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据此,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应当对维修车辆尽到合理注意、妥善保管的义务。前述条款关于“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的规定,涉嫌免除了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
案例七
乙方(托修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承修方)支付改装费用总额的50%,改装完工后,余下50%费用在乙方的车辆改装完毕出厂之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车辆扣押直至乙方费用全部付清,其间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及费用。
点评意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承修方若因保管不善给维修车辆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述条款关于“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及费用”的用语过于绝对,免除了承修方对维修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
□陈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