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查处某塑业有限公司网络商业诋毁案
案情简介
办案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
处罚时间:2018年5月18日
处罚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10万元
2018年1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台州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认证账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发布的宣传内容含有涉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用语。1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通过微信公众号开展宣传活动。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系一家专业从事自动浇灌花盆生产经营的企业,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在其公司官网、6月1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6月15日在其微博认证账号发表名为《自动浇灌花盆的历程》的文章。文章中宣称浙江黄岩某塑料制品厂、浙江某塑业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品质奇差”“各种缺陷”等情况,某制模(东莞)有限公司的花盆存在“不适合种植”“销售经常碰壁”等问题,并使用“配件更为低端”“表面坑坑洼洼”等用语,描述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旗下的产品。文章中大部分内容描述上述4家企业的产品的缺点,同时突出自身产品的优点。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除提供与个别客户、业务员的聊天记录外,不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贬低上述4家企业用语的真实性。
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指出,4家企业都是从事自动浇灌花盆生产经营的企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与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具有替代关系,系与当事人为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竞争对手。当事人仅凭个别客户的传言就在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认证账号等3个平台发布信息,片面地陈述其竞争对手产品的缺点,突出自身产品的优点,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当事人发布的信息没有事实依据,系发布虚假信息;通过描述竞争对手产品的缺点以突出自身产品的优点,系发布误导性信息。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误导性信息,导致上述4家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删除虚假及误导性信息,取得被诋毁商誉相关公司的谅解,属于从轻处罚情形,该局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办案人员谈体会——
准确定性依据充分 把握取证关键环节
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对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在实践中,这类带有主观恶意的诋毁行为对受害企业的商誉影响非常大。此次修法顺应时代发展,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声。如何有效查处此类案件,是目前摆在执法部门面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吃透法律精神
在本案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当事人在文章中宣传自身产品优点的同时,贬低竞争对手的产品。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是指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办案人员发现,当事人的此篇文章虽然符合广告的定义,但《广告法》调整的是广告本身与广告受众之间的法律关系,广告中涉及的贬低对象应是其他未指明的竞争对手的商品,通过此种手段达到吸引受众购买自身商品的目的。当事人的此篇文章明确贬低4家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对受害企业的商誉造成直接影响,降低其综合社会评价,属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关系,该法作为特别法及新法,适用优于《广告法》。因此,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制定调查计划
办案机关查处此类案件较少,在获得案件线索后,办案人员着重分析取证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和当事人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制定详细的取证计划。
一是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取证。在举报人多次要求其删除文章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我行我素,说明当事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或认识不充分。
二是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的前期固证非常重要。由于网络上的文章可以及时删除,为避免证据流失而导致后期取证难度加大,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对在当事人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中发表的文章予以截图保存固定证据。在本案中,当事人相当警惕,在办案人员现场检查还未结束时,就通过技术手段将此文章删除,企图逃避检查。
三是由于此案存在网络匿名的特殊性,需要对当事人是否管理上述平台账号进行确认,防止当事人将发表文章系个人行为作为借口。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发表该篇文章是否为公司行为进行重点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先针对当事人其他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再通过迂回手段,从侧面对案件事实进行突破,在笔录中对当事人发表上述文章的证据予以固定,此外运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检查情况,充分保存现场第一手证据。
收集关键证据
在此案的调查中,办案人员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就有4份。当事人一直强调文章中的描述很客观,认为对手公司产品存在的问题如“不适合种植”“表面坑坑洼洼”等是在跟客户、业务员的聊天过程中获得的,且提供部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由于当事人始终认为自身行为不违法,办案人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采纳其反证证据后予以综合分析。经分析办案人员发现,当事人的反证证词从另一方面证明其存在商业诋毁的事实和隐含的主观意图。
在本案中,办案人员认为收集旁证,特别是发表上述文章人员的证词尤为重要,这是排除发表诋毁文章系个人行为的关键。办案人员调查文章发表的目的和发表情况并深入分析,从中发现文章大部分内容系对自身产品优点和竞争对手产品缺点的对比宣传,发表目的是为公司获得利益,故办案人员将文章发表定性为公司行为。
另外,办案人员通过搜集被诋毁公司的证言证实发布内容的虚假性、片面性和危害性。被诋毁商誉的4家公司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多项专利证书,证明自身产品的品质和优势,指出其产品并不存在当事人文章中提及的问题,当事人的诋毁行为对其产品销售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当事人对自身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导致竞争对手企业商誉受损有了明确认识,最后依法接受了办案机关的处罚。
通过梳理分析本案,办案人员认为,本案有三个关键点。
一是在案件调查前期,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受害企业的调查证据进行充分固定,而在调查后期部分受害企业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相关调查取证变得较为困难。因此,此类案件的前期固证非常重要。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将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办案人员认为,在调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调查受害企业的损失问题,并收集相关证据。如果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以规避执法风险。在本案中,办案人员穷尽各种调查手段仍无法取得这方面的有效证据,只能通过对取证过程详细记录来证明办案人员已尽调查职责。
三是鉴于网络的跨地域性,此类案件中的受害企业很可能不在本地监管部门管辖区域,往往需要采用多种手段才能取得相关证据。本案中其中一家受害企业在广东,路途较远,多次寻求该企业配合也没有得到正面回应,无奈办案人员只能寻求当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当地工商和监管部门由于受害对象没有违法行为无法行使调查权及调查方向模糊等原因,难以作出有针对性调查,只能向该公司通报相关情况,并鼓励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
□浙江省台州市市场监管局 林莉莎 夏智侠 夏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