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联合惩戒的法理依据
当前,信用联合惩戒已经成为政府进行经济乃至社会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但这种在行政处罚之外施加惩戒的方式也引起一些争议,尤其是一些信用主体对其合法性产生了质疑。
当前,政府治理违法失信行为任务繁重,现行法律法规未能提供有效的规制手段,信用联合惩戒就成为一个重要手段。信用联合惩戒的目的在于维护公益,但其实施必然会减损特定主体的权益。基于公益保护优先的理念,信用主体应当适度让渡部分私益,从而实现公益保护和私益最大化的平衡,因此,信用联合惩戒有相应的法理依据。同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对失信行为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例如《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该类规定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信用联合惩戒会对信用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减损,但这种限制不同于行政处罚。
信用联合惩戒是基于对信用状况的评价而实施的一种信用约束,通常分为行政性、市场性、社会性和行业性4类惩戒措施。此外,司法机关对于失信被执行人,也可以依法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其中,行政性惩戒与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程序、种类、后果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7种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也就不存在“二次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信用联合惩戒通常不涉及罚款,并不违反该原则。
信用联合惩戒可能会对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各类联合惩戒规定都提出合法性的要求。这种合法性要求体现在依据的合法性、对象的限定性、内容的关联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体现在相关部门要依法科学界定失信行为,不能超越裁量权范围出台惩戒措施,惩戒措施本身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正确处理信用惩戒和行政处罚的关系,重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等方面,以有效防止信用惩戒的泛化和权力的滥用。例如,设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初衷是提醒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针对的是轻微的违法失信行为,但个别地方限制该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乘坐飞机,就存在法律依据问题。
信用联合惩戒在经济和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保证信用联合惩戒的合法性,应该通过信用立法,为信用联合惩戒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刘南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