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如何避免成为职业索偿人的牟利工具(下)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务反思与完善
在笔者看来,为了避免《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被歪曲利用,甚至成为职业索偿人的牟利工具,除了增强生产经营者法律意识,加强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监管,还应实行限额惩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中包括设定惩罚性赔偿限额、实行最高限额下分档处理。
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固定比例,且赔偿倍数较高,在没有回旋余地且存在高额利润吸引的前提下,容易使部分人产生借此获取暴利的内心驱动,这是食品安全领域职业索偿行为泛滥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在食品领域立法可借鉴美国许多州采取的直接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上限的做法,以应对赔偿金过高的危险。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后,使法官在审理个案时获得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主观意图、客观结果以及被告经济状况,以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对填补性损害赔偿的的补充程度。当然,法官要注意对案情及当事人情况深刻分析、准确把握,既要避免同案不同判,又要避免不同案件的“一刀切”。
同时,可在借鉴中细化美国法律的个位数比例原则,在给惩罚性赔偿设定最高限额的前提下,划分不同的赔偿区间,比如在10倍惩罚性赔偿的限额下,设定三档或四档赔偿区间。这里,一审、二审法官在具体几倍的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分歧,但总体上若在同一区间或相邻区间,不存在明显差距的,应当认定赔偿合理,以保持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损害之间的适当距离。
另外,应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设立“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
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因食品安全问题所引发的侵权或合同之诉为民事诉讼,运用的证明原则为“优势证据”原则,但在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对这一证明原则的适用标准应当提高,达到令人清楚且信服的程度,以真正保障被惩罚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对于不同请求权下的证明内容及标准要明确下来。消费者在选择不同诉因进行诉讼时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消费者基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两种请求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应分别就下列内容达到清楚且令人信服的标准:
(1)侵权之诉中,原告应就是否因所购买食品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所受损害与被告经营的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清楚无误的证明,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而不应仅仅是现在庭审中多数原告所进行的“不敢食用”等简单表述。
(2)合同之诉中,原告应就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清楚无误的证明,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
第二,是对消费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知假买假的表述,虽未在立法上否定该行为,但是知假买假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持否定态度。知假买假行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购买者在购买时并不是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与生活所需与销售者订立买卖合同,而是出于获得高额赔偿利润的目的从事该民事行为以期获取暴利。职业索偿显然属于知假买假,这种行为本身应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应加强对食品安全案件中原告消费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对于明显超出生活需要,如原告声称购买某保健品以供服用,但其所购买量按每日最大服用量也要不间断服用15年才能服用完毕,而该商品保质期才为两年这样明显不合理的消费行为,法院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处理其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就购买目的、动机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说明结合本案案情与当事人的其他因素,应达到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方可认定其消费行为的合理性。
在这一过程中,不宜不经审查一概认定其消费行为合理正当,避免因惩罚性赔偿条款滥用,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产生案结事不了、口服心不服的后果,实现案件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靳先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