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04月26日 T10 版)

  □图一


  □图二


  □图三


  □图四


  □图五


  □图六


  □图七


  □图八


  □图九


  □图十


  □图十一


  □图十二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图一
  一、基本案情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源时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日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2017年5月12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争议商标被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股东陈某等人在先设计、创作了MASkin商标,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8日起与申请人进行商务合作,并一直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合作,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对MASkin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生产了MASkin口罩,被申请人代表人徐某、申请人代表人陈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参与利润分成,申请人存在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一:图二
  争议商标二:图三
  争议商标三:图四
  引证商标:图五、图六、图七、图八
  一、基本案情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以下分别称争议商标一、二)由张某某(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三)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一、二、三均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4日,争议商标一、二、三同时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中文欧普商标与英文OPPLE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及图形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一、二、三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般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
  按审查的一般标准,争议商标三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欧完艺空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争议商标二普美术间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均存在一定差异,不符合构成近似商标的一般标准。但本案特殊性在于:第一,争议商标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均为左右结构且无具体含义的纯文字商标,文字字体形式大小基本相同,组合在一起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显著识别部分“欧普”与申请人“欧普”文字完全相同。第二,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攀附申请人欧普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待该种恶意注册可以从严运用商标近似裁量法律标准。一方面,对知名度高、独创性强的引证商标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打击。故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图九
  一、基本案情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其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因此,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也在我国受到保护。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图十
  一、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图十一
  一、基本案情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家乐氏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2017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0日转让给深圳市鲜派客庄园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中国海关的卫生检查检疫,进入中国境内销售,且销售区域已扩展至上海、北京等数十个省市、地区,同时,申请人通过其微博宣传,亦使得谷维滋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维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谷维滋商标文字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谷物早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同时,结合被申请人亦曾拟受让的另一商标系抢注申请人的另一商标并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可知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关联性较大的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首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定应当结合申请人举证的其在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其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最后,“不正当手段”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两个适用要件,此消彼长。“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即考察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状态。

◎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图十二
  一、基本案情
  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某(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谷种、饲料”等商品上。2018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延安新达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17年9月11日,宝塔区甘谷驿镇瓜薯协会(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应当予以禁止,且原被申请人曾表示愿意将争议商标高价转让给申请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伪造营业执照事项。此外,原被申请人在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后,又办理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从未联系申请人拟将争议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当地工商局留存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相比较,注册号、发证机关、日期、字号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服务等内容一致,但经营者姓名显示不一致,且原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等行为,包括使用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虽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但只要该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则无论当前的商标持有人是否为原商标申请注册人,也无论受让人取得该商标时是否对此知情,都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本版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
责任编辑:李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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