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残值费扣除行为保障机动车商业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湖北省消费调查和实践为例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05月07日 A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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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中残值费扣除问题调查
  近日,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联合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及黄石、宜昌、襄阳、荆州、十堰、黄冈、咸宁、天门等8地消委会,通过发放问卷、消费体察、调研座谈、函询、暗访等方式,就事故车辆理赔过程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开展了专项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保险公司理赔时存在从赔偿金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残值费,以扣除残值费后的余额支付赔偿金的行为。90%以上消费者对出险车辆残值及协商选择权不知情,95%以上的消费者认为保险公司收取残值费不合理。
  在调查中还发现,90%以上的保险公司事先未就残值费扣除与消费者充分沟通,而是直接从支付消费者的赔偿金中扣除残值费。一旦消费者质疑保险公司收取残值费合理性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往往以收取的是折旧费等作为解释,并以该事项影响理赔进度为由刁难消费者,不明就里的消费者往往被动同意。而对于直接扣除残值费表示强烈不满的约10%的消费者,保险公司则采取放弃收取残值费的方式予以解决。
  调查显示,对于残值费扣除标准,95%以上由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制定。扣除残值费后,95%以上的消费者对残值去向不知情。也就是说,消费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残值费,却最终未得到更换下来的残余零部件。

保险公司单方面直接扣除残值费行为法理分析
  直接扣除残值费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主要依据《保险法》,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解决的是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并未解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与确定保险标的物归属的关系问题。保险公司理赔时,是应当无条件地全部赔偿,并依此取得残余部分的产权;还是可以有全赔或不全赔、取得残余部分或放弃残余部分的选择权,《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一般逻辑分析,支付赔偿金与确定残余部分归属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全部赔偿金,残余部分自然而然归保险公司所有;第二,保险公司先与被保险人就残余部分的归属及残值作价达成协议,再由保险公司按约定的数额进行扣除(即残值费扣除),以扣除后的余额支付赔款;第三,保险公司不与被保险人协商,直接依自己确定的标准扣除残值费进行赔偿,残余部分的归属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或者由保险公司处理。上述第一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第二种做法可平衡双方的利益,而第三种做法则对保险公司有利、对被保险人不利。在现有法律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也未进行授权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凭单方面意愿,自行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做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直接扣除残值费是违约行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保险合同加以确定。保险公司能否扣除残值费、如何扣除,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扣除残值费的权利,并非是基于《保险法》直接规定而取得的法定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形成的合同权利。目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订立。该示范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前述调查中的多数保险公司,并未按规定与被保险人协商残余部分的处理及残值的扣除标准,而是擅自单方面扣除残值进行赔偿,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直接扣除残值费行为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即为消费者,其在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保险公司直接扣除残值费的做法,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直接扣除残值费损害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前述调查中,多数保险公司在理赔前未告知消费者残值费相关事项。而消费者受限于自身专业知识、经验等,一般也不了解相关知识,保险公司在消费者毫不知情的情形下直接扣除残值费,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二,直接扣除残值费损害了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被保险人知晓残值相关知识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应有接受残余部分或者不接受残余部分的选择权,而保险公司直接扣除残值费,未给被保险人选择的机会,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第三,直接扣除残值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消费者愿意接受残余部分的前提下,应由双方协商作价,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前述调查中的多数保险公司直接扣除残值费,且残余部分作价由保险公司单方决定,很难保证作价的公平性,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规范残值费扣除行为的法律路径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双方未就残余部分的归属及作价达成协议,应如何处理?保险公司能否直接扣除残值费?对这些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未与消费者协商或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不得单方面扣除残值费,而应全额赔偿。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过程中,事故机动车残余部分即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可能还有二次利用价值,或者其他如收藏、装饰、纪念等价值。不同的消费者有不同的消费心理和消费需求,有的消费者可能愿意接受残余部分。当然,更多的情况是残余部分对消费者没有任何价值,消费者不需要保留残余部分,只需要保险公司全额赔款。无论如何,事故车辆残余部分如何处置应由消费者选择,而不应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
  针对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过程中的残值费扣除问题,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联合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湖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残值处理规范(试行)》,对示范条款第十七条的适用作出了补充规定,明确了残值费扣除相关问题。笔者建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可增加下述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受损保险标的权利归属及作价标准,被保险人不愿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同时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以切实保障机动车商业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副秘书长 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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