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治理制假售假相关制度的思考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制假售假产业链呈现突破国家范畴并向互联网领域转移的趋势。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前,持续3年的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结束,累计查获侵权商品5.8万批次、案值5.52亿元,保护了来自全世界48个国家和地区的1065家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打击制假售假的高压态势下,制假售假逐渐向地下发展,形成黑灰产业链。面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新态势,社会共治已成共识,本文从完善经济惩罚、信用体系、公共治理相关制度方面提出建议。
完善经济惩罚机制多元主体共治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惩治力度,需要完善经济惩罚机制,实现多元主体共治。
(一)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我国修改《商标法》时,率先规定了商标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为普通损害赔偿数额的1至3倍。实践中,该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效果并不乐观,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界限不清、“恶意”“情节严重”等要素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是主因,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明确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的界限,解决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难题。二是应将“恶意”“情节严重”的标准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进行固化,并可以留给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三是在立法上将商标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当扩展,探索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路径和条件。
(二)完善刑事法律罚金刑
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就规定了有关罚金刑的内容:“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罚金的适用是比照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来确定的。实践中,由于制假售假的超高利润,制假售假人员很大一部分是累犯和惯犯。笔者建议,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增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等制假售假犯罪的惩处力度,并探索引入惩罚性罚金制,取消罚金数额上限。
此外,为契合互联网经济发展的特点,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建立跨区域的执法协作体系,完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形成多方参与、社会共治的格局。
多部门联动建立社会诚信系统
我国的诚信系统由信息披露制度、征信制度以及建设“信用中国”系统组成。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传递机制,改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问题。征信制度在制度层面改善社会诚信环境,为诚信监管服务。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能有效治理假货问题。一是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假货治理中的价值,需要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并不断完善信用信息在不同信用平台之间的共享。二是建立“黑名单”制度,让制假售假人员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因为假货犯罪的个人和或者企业,平台可以通过限制其在特定的时间内不能进驻线上电商平台交易,还可以通过奖励诚信店家等方式,让诚信经营的经营者能够从中获益,从而实现良性循环。此外,社会公众的监督也是“信用中国”建设必不可少的部分。
完善公共治理相关制度
在假货的公共治理方面,应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屏障以及发挥出行政执法对于假货违法行为的威慑力,从源头上进行治理,探索建立跨区域的假货治理执法体系。
(一)提高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提高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的标准。一是在违法所得与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上,应以假货的吊牌价或者被侵权人货物的市场价格为标准。由于假货的成本价与交易价格不高,如果以此为标准,很难收到行政处罚的震慑效果。二是提高行政罚款的额度。目前对假货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最高为违法经营额的5倍、违法所得的10倍,但是受限于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分散性与隐匿性,造成了线下交易的举证难问题,因而有必要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提高行政罚款的额度,打击制假售假行为。
(二)完善行政没收制度
没收作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种,主要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适用范围广泛。在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治理上,存在没收范围模糊和计算标准不统一、没收财产处理不当等问题。笔者建议通过两项措施予以完善。
一是确定行政没收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先界定好“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概念,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以全部经营额作为认定标准。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二是在作出没收行政处罚时,完善相应的听证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初衷,“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相当,应完善相应的听证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此外,相关部门对没收的财产应建立完善的财产处理制度,避免执法人员不当行为的发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刘晓春 李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