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0年08月06日 A3 版)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由《民法典》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将“人格权定义”表述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上述规定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可见,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民法典》强化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使“人格权”独立成编,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以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为其根本出发点,加大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笔者就《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各个条款,作如下分析和解读。

自然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解读:“隐私权”属于《民法典》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包括不得偷窥、偷拍、窃听他人的隐私,不得侵犯骚扰他人的私人安宁,不得泄露他人的隐私信息,不得公开他人的隐私空间和活动等。
  本条中,自然人隐私的定义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关于私人生活的安宁权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一直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存在于民法理论的研究和讨论中。私人生活的安宁是自然人的一项特殊隐私权,《民法典》正式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按照此法条,如果遇到对你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构成侵害情形的,你可以视情节依法要求相应的损失赔偿。
  2.自然人的“私事”严禁他人干扰
  “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是《民法典》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其中私人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核心是“不公开性”和“私密性”。也就是说,自然人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也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
  该法条中的“私人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该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个人点对点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交流对象和内容,涉及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宪法》确立的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尽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调查取证,但其前提条件必须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与《宪法》的精神相悖。

对侵害自然人隐私权行为的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隐私权侵害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以列举加兜底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列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六类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前五项是列举条款,后一项是兜底条款。
  1.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早在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应该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禁止第三方侵扰他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即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管总局等13部门联合发布《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严控骚扰电话传播渠道,全面提升技术防范能力,规范重点行业商业营销行为,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健全法规制度保障。
  目前,自然人的通信工具主要有两类:一是电子类的通信,如移动或固定电话的语音通信、手机短信(Short MessageService,SMS)、即时通信工具(Instantmessaging,IM)、电子邮件等;二是传统类的通信,如通过邮政或快递公司传送给具体自然人的私人信件等。《民法典》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自然人隐私权的范畴,并严禁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对维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具有重要意义。
  2.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成此罪的,从重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住宅属于私人空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把宾馆房间也纳入个人的私人空间加以保护,这是《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的升级保护。宾馆房间在承租期内属于客人的私人空间,未经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宾馆的服务人员,均不得进入,否则将构成侵犯公民隐私权。《民法典》不仅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他人的住宅和宾馆房间,而且规定不得拍摄和窥视他人的住宅和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不得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他人也不便知晓的个人隐秘活动。自然人的“私密活动”不仅存在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还存在于其他空间,包括公共场所都可能存在个人的私密活动。如辽宁省葫芦岛市警方曾侦破一起通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拍摄和窥视酒店客人私密活动的案件。该案嫌疑人是涉案酒店的电脑维护人员,利用技术和职务之便在酒店电脑内非法安装软件,而后被一名客人发现并报警。这是一起典型的拍摄、窥视、窃听和公开他人私密活动的案件。
  4.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私密部位属于个人不愿他人知道的且比较隐秘的部位。对自然人而言,脖子以下大腿以上的区间属于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侵害他人身体私密部位的事件比较常见的领域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时,医护人员不可避免地会接触患者的隐私部位,建议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制对患者私密部位的拍摄和窥视。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民法典》将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定性为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积极回应公民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对身体私密部位保护的迫切需求。
  5.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私密信息往往涉及自然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人格利益,甚至涉及生命权。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深度、广度和速度,与传统的侵权手段不可同日而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国《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是自然人的绝对权,各类组织或个人均负有不刺探、不收集、不使用和不传播的义务。《民法典》人格权编突破以往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首次对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 王春晖
浙江大学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教授、法律话语与翻译中心主任 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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