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处罚力度 真正起到震慑效果
——产品质量法修订浅谈
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20多年,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法律规定中有关质量促进、经营者规范等方面的内容已无法适应新时代的市场监管工作。笔者从基层实际监管工作入手,对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提几点建议。
第一,建议修订“失效、变质”的描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其中对销售“失效、变质”的问题产品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失效、变质”的产品并不能与“过期”产品划等号,一些普通产品(食品除外),如按照包装标识信息其已经过期,却不一定“失效、变质”,一些产品在有效期内也未必不会“失效、变质”。如果需要通过产品质量抽检来判断,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又单独规定了不合格产品的罚则。基于以上原因,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引用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依据,该条款也就失去了其制定意义。
第二,建议进一步强化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一方面,该条款描述过于笼统,“其他标识”具体指哪些?并没有明确规定,执法过程中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条款并没有对应的罚则,经营者即便不履行,执法人员也缺少有效手段进行规范。建议在修订中,明确经营者需要履行的检查验收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同时规定,经营者需要向上级供货商索要的资料应实用、具有可操作性,并充分考虑到一些规模较小的经营者是否也能够履行到位。此外,对履行不到位的,应增加处罚条款。
第三,建议加大对销售“三无”产品的处罚力度。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五项基本要求。对应的罚则为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四条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违反第二十七条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笔者认为,对该违法行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视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定性处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相关标识信息,其本身就存在主观故意,应加大处罚力度;销售者应根据其是否知情分别作出处罚规定。此外,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对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前(三)项问题仅仅是责令改正,很难达到规范的目的。现实执法过程中,农村地区销售的产品经常存在标识信息不全的问题,如消费者购买此类商品,往往会遭遇维权难困境。仅仅责令改正,经营者重视程度不够,容易“改正”后再犯,不利于基层监管和消费维权。因此,建议修改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一方面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增加“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罚则内容,加大处罚力度,真正起到震慑的作用。
第四,建议增加问题产品召回、处置相关规定。一方面建议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根据产品问题程度明确不同处置方式。明确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相关规定,既是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障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建议增加对通过行政手段没收的不合格商品的处置方式,对不同的问题产品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如产品仅仅是标签不合格等情形比较轻微的,没收拆除标签后可通过捐赠等方式继续发挥其效用,而不是一律销毁了之;如属于严重不合格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销毁。
□山东省乳山市市场监管局 于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