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认识(下)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2年01月13日 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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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看法分析
  在实践中,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对符合这两项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推定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符合这两项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推定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结合上述对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分析,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从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意义角度看。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作出规定,将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理解为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规定缺乏法律基础。同时,以解决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为目标的推定制度,在推定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同时,对推定多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作出规定,更符合立法逻辑。也就是说,将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理解为推定多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规定,更符合立法本意。如果理解为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则没有解决多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认定难问题。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的“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缺乏说服力。
  2.从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3个推定标准角度看。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强调的是数个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照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如果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当两个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即视同为一个经营者)也可以推定其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而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而当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关于推定多家经营者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时,则有必要要求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推定标准呈现出递进关系,即要求推定两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时,他们的合计市场份额要高于推定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时该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推定三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时,他们的合计市场份额要高于推定两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时这两个经营者的合计市场份额。第二种观点认为的“推定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更符合立法本意。
  3.从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角度看。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在确认数个经营者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市场份额较小经营者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情况的发生。然而,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强调的是“数个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意味在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时,是将数个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推定这个“整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是将数个经营者中的每个经营者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此可知,如果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是关于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规定,则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的不应推定市场份额较小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就失去了实质意义。由此,第一种观点对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理解有失偏颇。
  4.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角度看。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是一个整体,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不能仅孤立地看待单个条款。如果第一款是关于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规定,那么反垄断法应先规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定义、明确其构成要件,而这在第三款规定的“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无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仅就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理解为“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观点提出异议,并非否认“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这一现象存在。由于数个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等能力的情形在市场上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也是客观存在的。就目前来看,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因此,笔者建议,在密切关注国际相关动态的同时,加强相关理论的研究,在现行反垄断法框架内,谨慎处理涉及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以避免由于过度执法导致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受损,给市场竞争带来不利影响。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正在修改过程中,希望经过进一步调查研究,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能体现“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研究成果及规范。

□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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