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典型案例及分析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2年07月27日 A3版)

  7月22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典型案例。今年以来,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苏政40条”“苏政办22条”和省局助企纾困稳企强链12条等政策措施,对照《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要求,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统筹监管规范和支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
◎泰州市姜堰区某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案情:今年5月6日,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对某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官网发布含有“全国最大”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行为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广告宣传用语中含“全国最大的钻杆接头、钻具接头、转换接头、井口装置、锻造零件、提升护丝、接箍、驱动轴等石油钻具生产基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分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应予以行政处罚,但其产品主要应用于专业领域,网页点击量有限,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在执法人员调查期间,当事人立即删除相关广告内容。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教育警示,决定不予立案。
◎南通市海门区南通某销售有限公司海门解放路店价格欺诈案
  案情:2021年11月26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管局城区分局根据举报,对南通某销售有限公司海门解放路店涉嫌价格欺诈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为烘托商业宣传气氛,使用标示贴标出“活动价”,用统一的商品标价签标示“零售价”。执法人员发现,科沃斯DN56真空吸尘器等5种商品的标示“活动价”与“零售价”不一致,截至检查时,当事人未销售上述5款商品。
  分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应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部门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张家港保税区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案情:2021年12月,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移交线索对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由扬州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后塍老酒(生产日期:2020年3月21日,规格型号:400ml/袋,酒精度:13% Vol.)经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13662-2018《黄酒》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不合格产品已销售,执法人员委托张家港海关综合技术中心抽检当事人仓库内的后塍老酒,现场抽取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21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17日的后塍老酒。经抽样检验,所抽检的4个批次后塍老酒的酒精度均符合GB/T 13662-2018《黄酒》要求。
  分析: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多批次产品检测均符合质量标准,且当事人迅速与相关地区经销商联系,制定不合格产品召回计划,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镇江市丹徒区某超市经营标签问题柿饼案
  案情:2021年12月10日,根据举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经营的柿饼(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产品包装涉嫌违法问题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柿饼标明执行标准为:DBS45-016。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3号),该标准已于2021年3月15日废止。经查,2021年11月2日,当事人从平乐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柿饼34袋,总进价为80元,销售价格为3.5元/袋。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批次柿饼已全部售出。上述批次柿饼货值合计119元,违法所得为39元。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柿饼的购进单据、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检测报告。
  分析: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柿饼的购进单据、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柿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情形。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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