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经许可分装食品行为定性及自然人死亡主体资格认定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3年01月17日 A3 版)

  案件背景
  食品分装是指把产品仅仅进行简单的拆分包装,以大包装食品为原料直接分为小量包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只允许改变食品的包装而不能添加任何物质去改变食品的特性。在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过程中,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企业必须在包装场所、包装设备以及检验设施、设备等相关方面都具有与食品生产企业相同的条件,才能确保分装食品的质量。

基本情况
  在2021年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委托抽检中,发现来源于北塘区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罐装蛋清花生(番茄味)经上海必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6565-2003《油炸小食品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过氧化物是油脂氧化过程的中间产物,容易分解产生脂肪酸、醛、酮等成分,而过氧化值是反映油脂氧化程度的指标之一,主要反映食品中油脂是否氧化变质。随着油脂氧化,过氧化值会逐步升高。GB16565-2003规定,过氧化值在油炸小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0.25g/100g,少量的过氧化物一般不会对人体的健康产生损害,但过氧化值过量的食品食用后会刺激消化系统,从而出现腹泻、腹痛、恶心、呕吐的情况,还可能引起循环系统疾病以及其他危害。
  经查,当事人是在未取得分装许可的情况下,对购进的多种口味的箱装蛋清花生进行分装操作。后经该商行自查分析,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当事人在进行产品分装时天气炎热潮湿,食品打开包装后与空气接触导致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超标。

问题与困难
  上述购进的箱装蛋清花生标注净含量为散装称重,该商行将箱装蛋清花生分成罐装且同样标注为散装称重,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食品生产许可规定,即罐装蛋清花生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当事人的经营者已于2020年6月6日死亡,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晚于经营者的死亡时间。在经营者死亡后,其妻女在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仍延用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分析定性
  (一)《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在形式上尽管当事人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识统一的净含量,且标识了“散装称重”,但当事人并不是以称重的方式进行销售,而是按照包装后的罐装方式,以罐为单位进行销售;并且是使用规格相同的罐子进行分装,且分装量相对固定,均以装满一罐为标准。涉案食品实质上已经符合了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当视为预包装食品。
  (二)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周边商户的走访,以及对店员的调查询问,了解到该商行组成形式属于家庭经营。经营者健在时,该商行由经营者及其妻子共同经营,经营者去世后,由其妻女共同经营。营业货款都是通过经营者妻子的支付宝账号收取的。本案中涉案食品原料的购进,分装后成品的销售均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做出,分装行为也是在经营者妻女的授意下由店员实施,因此经营者死亡后,其妻女应当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分装、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经营者家庭情况等原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1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当前,越来越多的食品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从食品生产企业购进大包装的食品,未经许可进行分装销售。为了逃避责任,在食品标签上不标示净含量或者仅标示散装称重,或者标示虚假的生产商信息,给食品安全带来很大的风险隐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格的处罚主体是案件办理的首要环节。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 苑威 杨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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