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施领域的制度典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亮点与特色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础性制度。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次修订。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23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较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6条,《实施办法》全文共7章55条,不仅容量扩充,在内容上更是创新频出、亮点鲜明,充分彰显规则智慧,是法律实施领域的制度典范。
全面确立诚信原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确立了名称使用中的诚信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施办法》将其从一项规则上升到基本原则,从使用环节拓展到申报和使用全流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诚信原则的精神和要求贯穿整个《实施办法》。全面确立诚信原则,不仅明确了企业名称申报和使用的基本遵循,更为《实施办法》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了能动处理的基本立场和制度依据。
双向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
经营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是法治化市场经济的基本遵循。《实施办法》通过清晰、具体的规则,致力于从反向厘清经营主体名称申报与使用活动的边界,从正向明确行政主体权责依据和权力行使规范,在保护企业名称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间谨慎厘清市场和政府的边界,最大限度释放经营自由,维护市场秩序。
反向厘清行为边界,最大限度释放经营自由。名称权首先是经营主体的私权。为企业命名是投资人的经营自由。《实施办法》明确了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明晰了企业名称中文字使用、组成要素及排列顺序,行政区划名称表述、字号表述要求,以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组织形式用语方式等规范要求。在上述基础上,《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申报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需要满足的条件,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需要满足的条件,申报冠以集团的企业名称需要满足的条件。明晰的规则有利于经营主体更加自主便利地开展企业名称申报与使用。特殊规则的确立则最大限度地尊重和释放出经营主体的名称自由。
正向细刻程序“笼子”,严格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实施办法》着力健全了行政主管机关在名称争议裁决方面的权力运行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针对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只用一条作了原则规定。《实施办法》除在总则明确了争议的处理原则、管辖机关外,还用了一章的篇幅共14个条文,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从启动、受理、审查到处理各阶段的流程、时限,以及后续配套、衔接规则等都作出细致规定。
构建预防性法律制度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迈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法治中国的制度建设质量和建设水平也在不断升级。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实施办法》正是市场监管领域建设预防性法律制度规则的典范。
企业名称不仅关乎企业自身,亦是潜在交易相对人认识与甄别该企业的第一信源,具有重要的区分功能。《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其命名规则统一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参照本办法执行。这一做法无疑有利于更好释放企业名称的区别甄别功能,简化潜在交易相对人的认识与识别,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商事活动更便捷高效开展。
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频发、相关争议纠纷不断,不仅损害相关主体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也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实施办法》以清晰红线力求从源头预防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详细列举了企业命名4种误导行为,包括“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禁止了4种违规申报行为,包括“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以及“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命名红线与申报红线,均源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如恶意申报名称、占用名称资源,故意傍央企、傍国企、傍名牌引发经营主体误认其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用“部”“院”“中心”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与有关非营利性组织难以区分的问题等,凸显《实施办法》鲜明的针对性。
小规则破解大难题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既是简政放权的重要一环,也是智慧治理在商事登记中的具体表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的重要技术载体是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实施办法》明确了该系统的基本操作模式:“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同时,《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实施办法》还建立了问题申报制度,对于动态完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持续优化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具有重要的意义,破解了既往制度建设中“立法者不知情,知情者不立法”的悖论。
□中南大学法治实施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