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区分新旧条文 严谨规范用好新法
——新《公司法》与市场监管工作相关内容解读分析(中)
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王瑞贺介绍,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与现行法第二十六条相对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最长认缴期限。
专家指出,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现状的回应。自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涌现出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甚至更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由此可能“粉碎”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与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
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增加“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专家指出,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对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的问题。设定过渡期的立法安排,可以为存量公司调整预留较为充足的时间,不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以企业正常经营为出发点,确保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在非货币出资类型中,补充列举“股权”“债权”两种形式,明确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包括:第一,股权、债权皆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的相应法理;第二,针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了规定。
现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违约责任规则,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将“出资违约责任”的表述调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包括: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意味着其行为侵害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影响;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与公司是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公司重大利益;第三,考虑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难以制衡控股股东的问题,若违约股东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迫于压力或难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滥用认缴期限规则等不负责任的投资对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予以规制。
现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发起人应承担的出资瑕疵责任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在责任形式中,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指出,修订上述内容的原因包括:第一,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第二,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特殊,其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应对其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完善。
现行法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只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广泛与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同时,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现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这一法律文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三个记载事项,将“出资额”区分为“认缴”和“实缴”进行记载,并删去原条文第三款规定。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包括:第一,股东名册是公司查询股东状况的重要依据和公司开展正常活动的基础,记载股东“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事项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投资者了解公司资产情况,以此决定是否对公司进行投资、交易或参与监督管理等;第二,股东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东名册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可以有效记录公司股东结构的演变历程以及股东状况的好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现行法并无有关股东失权规则的相应制度设计。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单独用一条文进行规定,明确对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设计,以及失权股东相应股权的处理方式。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包括: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现行法并无相应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强调请求权人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包括: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增加强制注销的内容
现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除删除“股东大会”表述、修改司法解散的法条依据等非实质性变动外,主要补充公司解散事由的公示规则,即“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该处修改将“公司的解散事由”纳入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的范畴,顺应了电子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要求。
现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的内容,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专家指出,该条主要是公司注销登记的规定,虽然置于第二章“公司登记”中有利于统一登记规则,但其还涉及清算报告的制作、报送和确认等相关内容,作为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已超出公司登记制度的范畴,因此将该条置于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更符合体系性要求。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简易注销的要件、程序和责任。
专家指出,该制度主要源于《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减少“僵尸企业”数量,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专家指出,该制度源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借鉴部分省份强制注销试点经验,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为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注销职责提供民事法律依据,有助于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名存实亡”企业,也有利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本报记者 王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