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月1日起施行
本报讯 (记者 李 春)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前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36条,以“急用先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基本原则,完善审查流程,优化审查认定程序;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明确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明确侵权行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该规章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6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8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超2.5万家。
据介绍,为充分发挥地理标志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鉴于立法论证调研中,社会各界希望通过先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呼声较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的同时,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涉及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予以完善,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并规定不予认定的情形。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以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在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方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明确,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且误导公众,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冒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等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此外,鉴于该规章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存在部分内容交叉,为便于公众清楚地识别和适用,规章名称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与原规章进行区分。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