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审工作。经案例遴选、专家评审等环节,最终确定典型案例共30件,于4月26日发布。本报予以刊登,敬请关注。
案例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作为PI3K抑制剂的吡啶并【1,2-A】嘧啶酮类似药”系列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4日、2018年6月1日获得“作为PI3K抑制剂的吡啶并【1,2-A】嘧啶酮类似药”“吡啶类化合物、其制备方法、包含该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及其用途”“取代的2-氨基吡啶类蛋白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80027396.1、ZL201110183274.5、ZL201480007081.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系列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12月,请求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化工公司)、某(上海)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化学公司)、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生物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6件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6件系列案件进行集中受理、分类处理、快速办理。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上海某生物公司对被控侵权事实完全认可,办案部门依法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某生物公司立即在官网停止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一次性向请求人支付10万元。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进一步调查相关聊天记录和历史交易记录,认定上海某化工公司、某化学公司运营的网化商城作为电商平台,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作为交易方可以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具体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2024年3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上海某化工公司、某化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该案中,行政机关通过深入调查平台历史交易数据及案外人信息,精准认定涉案电商平台是直接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从而为准确适用法律打下坚实基础。办案部门对6件系列案件集中受理、分类处理、快速办理,体现高效、灵活和公正的特点,彰显上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速度、力度、专业度与严谨度,既有效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示范,也为电商平台规范运营、防范法律风险提供明确指引。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袁真富)
案例二、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连接件”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A.雷蒙德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获得名称为“连接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80030301.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4年2月28日,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苏州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汽车流体管路快插接头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请求人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其未对被控侵权的连接件产品进行量产,仅根据请求人的要求,生产小批量样品。
经审理,苏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插入部”的技术特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插入部”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涉案专利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24年5月23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苏州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专家点评】
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权利要求中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通常通过限定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对象。使用环境特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对其进行准确辨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有一定难度,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和法律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该案的办理体现了地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精准认定复杂的专利侵权行为、准确作出专利侵权判定,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与参考。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司法中心主任 姚兵兵)
案例三、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梅奥(浙江)细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专利系列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7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在检查中发现梅奥(浙江)细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浙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私密可康抗菌液”“瑞蓓兹抗菌液”等两款消毒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202011528283.9”等字样,涉嫌假冒专利。2024年5月20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盒及铝罐上标注的“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202011528283.9”属于虚假的专利号,实际未被授予专利权。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链条涉及浙江省、江苏省等省份的多个经营主体。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托长三角地区联动执法机制,联合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位于当地的产品铝罐包装生产企业苏州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包材的生产数量及具体流向。截至案发,当事人售出“私密可康抗菌液”2929盒,销售额共计17.66万元;售出“瑞蓓兹抗菌液”896瓶,销售额共计7.17万元;两款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24.83万元。
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假冒专利行为。2024年8月30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83万元,罚款24.83万元,罚没款合计49.66万元。
此外,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还系统性地对市内外其他有关违法主体开展案件调查和异地移送工作,对产品生产、包装、加工、销售等环节违法行为进行全链条查处。在本系列案中,杭州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查获假冒专利产品9952盒,依法对市内7家涉案主体作出罚没87.1万元的行政处罚,向江苏省常熟市以及浙江省内的宁波市、温州市、金华市等地移送案件线索6条,形成案件查办闭环,全面实现了“打源头、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查流向”的打击目标。
【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严格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专利使用、打击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晰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执法部门精准查明涉案假冒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等基本信息,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是加强民生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部门追根溯源,对产品生产、包装、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链条查处,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长三角地区执法协作机制,执法部门跨区域协同执法,对辖区外违法主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移送,有力打击了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 明)
案例四、安徽省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手机及其主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5日获得“手机及其主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330765906.2。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合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直播平台经营的“魅紫机械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款手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于2024年8月22日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
2024年8月23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2024年10月15日,合议组组织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专利侵权纠纷陈述有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以及侵权比对。合议组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又参考局部外观专利设计侵权判定的“独立侵权判定”方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4年11月7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在直播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下达裁决书后,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应被请求人请求对侵权赔偿金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签订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及时支付赔偿金。
【专家点评】
该案请求人为国产手机行业的头部企业,相关专利产品外观极具辨识度和创新性,备受消费者青睐。案件的处理体现了专利法修订后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对于保护创新的重要作用。该案中,行政机关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与“独立侵权判定”相结合,为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作出有益的实践探索。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发挥行政裁决和多元化解优势,“先裁决、后调解”,便捷、高效地化解了该起纠纷,有利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执行院长、博士生导师 宋 伟)
案例五、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处理“5-羟基-4-硫甲基吡唑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组合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名称为“5-羟基-4-硫甲基吡唑化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80010635.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8月24日,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裁决请求。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化合物产品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估算年产量超过10吨,并多次出口印度,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被请求人认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合物与涉案专利中的并不一样,反应机理不同,因此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生产,并且提交了环评报告及实验数据。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技术问题复杂,被请求人提出鉴定申请,希望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通过实验方法还原环评报告中的生产流程。合议组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鉴定工作。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与法院沟通协调,获得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清单并确定鉴定机构。案件办理过程中,合议组组织当事人进一步加强沟通,双方和解意愿增强。2024年11月18日,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专家点评】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按照《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的级别管辖规定办理涉外和重大案件,充分发挥省级专利行政裁决专业优势,运用好各方技术支撑资源,有效开展检验鉴定,使复杂专利技术案件得到高效精准的办理。该案社会关注度很高、涉及纠纷金额巨大,同时又是涉外案件,该局坚持同等保护原则,用高度的专业性和严谨的工作程序获得双方当事人认可,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圆满结果,高效妥善化解了专利侵权矛盾纠纷。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 崔立红)
案例六、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打火机燃烧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宁波百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百晨公司)于2017年8月7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打火机的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976426.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12月,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慈溪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经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多次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提请撤案。后因被请求人毁约,请求人再次提出请求。2024年5月6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
百晨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打火机部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进气组件”技术特征应当属于功能性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的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并非在“进气组件”,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进气组件”与套管的具体方位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据此合理预期进气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该特征本质上仍然是结构性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同时,现有技术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导电杯的外段安装在所述瓷杯外壁”这一核心发明点特征。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2024年7月18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某科技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该侵权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后某科技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行政机关的裁决认定,并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该案是认定涉案专利中功能性特征的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均为涉案领域知名企业,在细分领域市场中占有率排名前列,且涉案侵权产品均为双方的主营业务,双方纠纷长达十余年。案件办理全过程中,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细致调查、准确认定,最终作出公平公正的行政裁决,有力保护专利权,充分展示了保护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和力度。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武双)
案例七、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处理“用于具有灵活的消息大小和可变的位长的串行数据传输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用于具有灵活的消息大小和可变的位长的串行数据传输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80032394.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博世公司发现,上海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具有CAN FD模块、支持CAN FD协议的“KF32A156”系列、“KF32A146”系列车规级32位MCU产品,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2021年7月,博世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发送邮件邀请沟通许可谈判事宜,开启谈判进程。双方在后续两年多时间内进行了多次线上线下谈判,其间出现诸多分歧,均未获得实质性进展。
2023年10月,博世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3年10月10日,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后,被请求人认可其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事实情况,并表达了调解的意愿。在合议组主持下,前后共召开五次单方、多方等不同形式的调解会议,同时合议组对双方存在部分争议的保密内容进行了确认。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合议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和解。2024年2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专家点评】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24年1月正式施行,赋予直辖市的区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权。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探索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积极尝试。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通过严格落实调解优先推荐机制解决,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与实施方提供了可靠的平台,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为处理类似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有益借鉴。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许春明)
案例八、福建省漳州市知识产权局协同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联动处理玩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汕头市某智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被许可(独占许可)使用“玩具(逆行守护神)”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30459180.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该系列案中,请求人位于汕头市,被请求人漳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某有限公司、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均位于漳州市芗城区。2024年6月,根据诉调对接机制,漳州市知识产权局应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指导芗城区市场监管局参与该系列专利侵权纠纷的诉中调解,同时运用“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协作机制,商请联盟成员单位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协同调解。
漳州市、汕头市两地知识产权部门分别实地走访被请求人与请求人,了解到三家被请求人均经销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标的物相同,存在互相等待观望、担心调解结果不均问题。请求人则希望案件尽快得到处理,减少跨区域维权成本。两地知识产权部门联合研判,三案合并调解能够消除被请求人的顾虑,有助于请求人一次性解决纠纷,缩短维权时间。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均接受这一调解方案,达成初步合意,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并给予请求人一定补偿。后请求人向法院撤诉,随即就同一事实向芗城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2024年6月24日,芗城区市场监管局分别予以立案。漳州市、汕头市两地知识产权部门开展线上联合审理,对三起案件合并调解。2024年6月27日,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进行司法确认,三起案件快速办结。
【专家点评】
该系列案充分体现了“益企维”知识产权保护联盟跨区域协作的优势。漳州市与汕头市知识产权部门秉持协同共治理念,对两地涉案当事人开展联合调解工作,有效打破地域限制,实现资源优化整合与信息高效共享。相较于传统调解模式,调解时间显著压缩,调解效率大幅提升。此外,该系列案件还创新采用合并调解、合并调解协议书、合并司法确认的模式,紧密贴合案件实际,以高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成功实现了“一次调解,三案化解”的良好效果,为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解决提供了极具借鉴意义的范例。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 林秀芹 董慧娟)
案例九、湖南省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花筒打孔插引装置的集成导向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黄某亮是浏阳市大瑶镇万发花炮机械厂的负责人,其于2022年11月1日获得“一种烟花筒打孔插引装置的集成导向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2221940635.6。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4年4月19日至21日,烟花爆竹产品订货交易会在湖南省浏阳市举行,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2024年4月19日,专利权人黄某亮在交易会上发现,浏阳市大瑶镇某机械厂展销的组合烟花外筒组装机插引装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随后,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提出处理请求。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4月20日立案,并于撤展前进行调查取证。由于该案中涉嫌侵权的技术特征判定较为复杂,为保证技术认定科学、公正、准确,该局分别委托湖南某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独立进行技术鉴定,两家单位出具的《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在侵权判定关键内容与核心结论上一致。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插引装置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邹某某,自身未实施生产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浏阳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盖板上设有供挡件通过的孔,与涉案专利在底板上设孔不同。但从技术手段看,二者工作原理、实现功能及达到效果基本相同,仅是位置简单变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功能效果的明显差异,构成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此外,被请求人多次向案外人邹某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制造组装机,虽未实施生产侵权行为,但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实施了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同时,被请求人将安装有侵权产品的组装机销往醴陵市,实施了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2024年7月8日,浏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销售、使用的组合烟花外筒组装机插引装置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浏阳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主动组织当事双方开展多轮调解磋商。最终,双方自愿成功达成和解。
【专家点评】
湖南浏阳是世界闻名的花炮之乡,烟花爆竹产业年总产值超500亿元,带动从业人员超30万人。浏阳市知识产权局聚焦专利纠纷频发的区域重点产业,入驻科技创新成果集中展示的行业展会,既方便维权,又灵活固证,兼顾展会的正常秩序与行政裁决高效办案的要求,并以“先裁后调”的方式将纠纷根本性化解,是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护航当地支柱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同时,该案还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鉴定的作用,是行政执法维护市场秩序的典型,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与推广价值。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家顾问 尹承丽)
案例十、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自锁式超高强通胀膨胀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赵某兴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名称为“自锁式超高强通胀膨胀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781157.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河北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后,采用购买方式取证,并在“可信时间戳”认证下拍摄并上传视频。2024年6月18日,请求人向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认为视频中被控侵权产品展示不全,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由公证处封存,但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作出,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视频证据中的穿刺螺栓产品与庭审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同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请求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24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请求人涉案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专家点评】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举证难”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维权的突出问题。石家庄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案时,充分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通过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能够互相验证,以此对证据的三性作出合理认定,进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认定侵权行为。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在该案中关于证据的认定,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典型范例。
(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科技法律专家 张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