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违法案件查处及第三方平台责任认定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09日 A6 版)

  编者按
  
网络交易违法类型多样、行为复杂。近日,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针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开展了相关调研,其中所涉及的案例案值虽然不大,但在办案过程中相当普遍。本版今日选编其中的监管经验及办案心得体会,希望给各地工商部门查办类似案件以借鉴。

案例一:北京某食品中心冒用公司名义经营案

案情简介
  北京BBBB食品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制作销售蛋糕,通过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等电商平台发布团购信息进行销售,消费者通过在这些平台上消费支付,然后通过拨打电话或直接到注册地联系当事人,出示消费码,选择商品种类,由当事人制作,然后由消费者自行提取或当事人送货上门。
  当事人从2014年5月开始使用“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并印制在蛋糕包装盒、配套餐具袋及火柴盒上。上述包装由当事人进行设计、委托天津市一家包装制品厂制作。当事人陈述只设计制作并使用了一款印有“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用于经营,该包装从2014年5月开始使用,至2016年2月被执法人员检查后终止,平均一年使用印有“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3万个。当事人在其单位门头、前台背景墙以及各电商平台使用了“AAAA”及“AAAA蛋糕店”字样,同时为了配合宣传,在包装盒、配套餐具袋及火柴盒上印制了“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用于宣传。经查,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并没有“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信息记录。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行为。2016年4月5日,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万元。

办案人员谈体会——认清违法性质 多方收集证据

  随着网络购物的火爆,诸多消费隐患也开始显现。虽然工商部门针对网络消费市场积极探索监管机制,但在实际执法中也遇到了种种困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违法行为人难查找,违法行为难发现,违法性质难确定,违法情节难裁量。这些难题在查处网售食品案件时尤为突出。

明确办案思路
  办案中,办案人员经研讨明确了两方面办案思路。
  一是确定违法主体。此案关键在于确定该公司是否有相应资质,有无无照经营、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未经核准名称等违法行为。
  对此,办案人员通过北京市工商局数据中心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结果为没有“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信息记录;对该公司的经营现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号”检查发现,该公司门头及前台挂有“AAAA”字样,而其营业执照写的是“北京BBBB食品中心”;通过工商部门12315投诉举报系统查询,发现该公司有2014年及2013年“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的举报登记单和申诉登记单,相对应的处理单均为“北京BBBB食品中心”,从侧面确定了该公司主体身份;调取该公司印刷包装的合同和票据,从而确定了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人。
  二是明确违法行为性质。经查证,本案的案件事实为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在其销售的蛋糕包装及附赠品上印制“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宣传经营。
  办案人员认为,该公司可能涉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行为;可能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可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处理”行为。
  办案人员经过分析,认为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本质是用“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冒充了“有限公司”的行为,用《公司法》调整规范更为适合。同时,办案人员认为,该公司涉及的虚假内容“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的延伸,不应简单以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定性,而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行为定性更为准确。

证据收集及办案经验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的处罚裁量主要参考该公司经营额,办案人员主要调查的重点是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在对该公司的违法情节的收集统计、裁量上,办案人员主要从四方面收集证据。
  一是办案人员对该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上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上述三个网上订餐平台以“AAAA蛋糕”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该公司在经营中销售的蛋糕相关包装上均印有“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
  二是办案人员通过工商部门12315投诉举报系统网站查询,查到该公司对应的处理单均为“北京BBBB食品中心”,并可推定该公司使用“北京AAAA蛋糕有限公司”字样经营,客观上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
  三是办案人员从该公司收集了2014年、2015年利润表,由此得知当事人2014年、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情况。
  四是办案人员收集了该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和相关包装物供货数量,佐证该公司的经营情况。
  此外,办案人员还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该公司注册了“AAAA”对应的英文商标字母和字母图形商标,但是“AAAA”中文和中文图形商标申请被驳回且未被他人注册,以确认该公司是否将已注册商标字样用于名称中进行使用,造成其他侵害的违法事实。
  通过上述工作,办案人员最终明确了违法行为人,确定了违法行为性质,准确收集当事人经营情况数据,最终精确裁量,对“北京BBBB食品中心”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通过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办案人员总结了四点经验:一是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提高执法能力,发现和初步甄别违法行为;二是积极运用已有数据资源,将12315系统、数据中心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提高基础数据运用性;三是擅于运用网络资源,充分挖掘,形成第三方佐证,增加数据来源,提高准确性;四是勤于思考,总结规律,督促经营者形成诚信自律的行业规范。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稽查大队 朱 宁


案例二:北京某商贸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设立专卖店,主营母婴用品。当事人在其网上店铺销售子初婴儿宝宝爽身粉时,称“子初婴儿宝宝爽身粉预防痱子、湿疹、红屁股”。对于其中的“预防”“湿疹”“红屁股“的说法,当事人无法解释含义。经核实,此产品属于普通产品,其说明书和检测报告中均未标有该产品具有预防湿疹、红屁股的功效。
  当事人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销售上述商品,至案发售出10件,获违法所得145元。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2016年7月12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5元、罚款435元的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谈体会——对网络虚假宣传准确适用法律需个案分析

  按照北京市工商局稽查总队的工作部署,并结合《关于本市范围内网络交易平台涉及举报案件管辖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指导精神,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稽查大队今年办理了一批由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移送的京东商户利用网络平台虚假宣传的案件。
  在接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稽查大队积极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但在个别案件的定性上,办案人员之间有不同的意见。
  本案的案件线索是一家销售婴儿爽身粉的京东商户,在商品宣传中写有“预防湿疹”的内容,但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显示产品有此类功效,商户也无法提供产品可以预防湿疹的实验证明或报告。
  按照大众一般性的理解,爽身粉有保持皮肤干爽的效果,但是不是就可以说预防湿疹呢?对此,执法人员特意查询了湿疹的成因,发现除了皮肤潮湿的因素可以产生湿疹,其他诸如奶粉过敏、遗传因素、羊毛织品、人造纤维、花粉、螨虫等诸多因素都可以导致湿疹的产生,而爽身粉对上述因素产生的湿疹是没有预防效果的。
  办案人员认定商户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但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二种意见是此类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在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
  一是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不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写明“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写明“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写明“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写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三条写明“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
  二是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时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无法取得商户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的证据,而在案件材料中,发现消费者的投诉书,投诉书中写明消费者是在该商户的网店中看到了相关的宣传,购买了商品,收到商品后发现没有预防湿疹的作用从而进行了投诉。因此,本案明显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商户的虚假宣传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然,认定虚假宣传所涉及的法律较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中均有规制虚假宣传的内容。因此,在实际办案中,执法人员需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对所有案件一概而论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本案的举报人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举报或投诉该商户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自身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正当竞争,办案人员则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查。
  总之,对于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宣传的案件,执法人员在查处时需从实际证据入手,深入分析案件材料,明确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定性。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稽查大队 王伟楠

浅谈工商部门如何在互联网监管中发挥作用


  在近两年消费者维权投诉中,很大一部分是关于网络交易的投诉,且数量呈上升趋势。投诉涉及的主要有消费欺诈、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由于目前市场监管及信用监管制度仍需完善,导致网络交易市场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加强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并不是限制网络交易,而是通过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清除阻碍网络交易市场发展的“障碍”,引导网络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自律,促进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工商部门网络交易监管的责任
  从工商部门的职责看,无论是实体交易市场还是网络交易市场,都是工商部门监管的范围。工商部门在网络交易监管方面的责任,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对网络交易经营主体的准入监管。凭借互联网技术进行经营等一系列行为并因此而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实体被称为网络交易主体。工商部门监管的网络交易经营主体既包括采用网络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也包括新兴互联网服务企业;既包括公司企业,也包括个人经营者。工商部门是监督网络交易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执法机构,其监管的网络交易范围十分广泛,工商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既严格分工,又密切配合。
  二是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网络交易行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载体,以营利为目的的线上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说,网络交易行为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虽然两者在载体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互联网技术只是实现交易的手段和载体。因此,网络交易是传统经济的扩展,是传统交易通过网络平台形成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对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查处。
  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购买各类产品和服务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必须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约。此外,对消费者的后悔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在该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无论在实体交易还是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要严守法律。

关于遏制电商平台假货建议
  近年来,不论是从网络交易市场涉及的消费投诉看,还是从工商部门查处的相关违法案件看,网络交易中的售假、“傍名牌”都是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大问题。对此,工商部门可以加强以下三方面的建设,遏制此类违法行为。
  一是加强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工商部门应依托基础数据,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以网络经营主体数据为基础,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的网上发现、源头追溯、属地查处,全程追查不法分子住所地址、IP地址、银行账户等,提高打击的精准度;抓住重点商品,重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网上发现、追溯源头、落地查处;加强网络销售商品抽检,完善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针对消费者投诉集中以及专项监管执法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联合商品质量检测机构适时开展质量抽检,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企业的行政指导。对于电子商务企业,工商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电商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商商户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
  对于网络服务商,工商部门应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对于上下游相关企业,工商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配送、仓储等企业推行寄递实名制,完善收寄验视、安检制度,为执法部门核查违法犯罪线索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网站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不得发布侵权假冒商品信息;提供商品竞价排名搜索服务的网站应尽到提醒义务,避免误导消费者。
  三是加强执法协作。工商部门应完善部门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与文化、质监等部门之间的合作,形成执法合力;完善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线索通报、案件咨询、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东直门工商所 刘 璐 蒲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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