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与“微信”相关商标侵权纠纷案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11月22日 A8 版)

  ◎北京高院二审裁定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不应注册
  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进行公开审理。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随后自然人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因此,商评委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后,创博亚太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开庭审理,北京市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据此,该院认定,商评委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若允许注册微信商标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因此其结论予以维持。
  ◎腾讯公司状告广东微信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微信公司)于2014年1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因广东微信公司将“微信”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网站、办公场所、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多处使用微信标识,2016年年初,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将广东微信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广东微信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站、经营场所等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广东微信”字样,其中的“广东”二字为区域名称,不具有识别功能,“微信”二字才是核心词。该“微信”文字与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根据我国消费者对汉字的认知习惯,两者可以认定近似。据此,法院认定,广东微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停止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的行为。对于此项判决,广东微信公司未提起上诉。
  同时,一审判决指出,腾讯公司的“微信”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广东微信公司在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含有“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在主观上具有攀附腾讯微信知名度的目的,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公司存在关联,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广东微信公司赔偿原告8万元,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广东微信公司不服此项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佛山市中院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网站的介绍文字显示其实际开展的业务包括利用腾讯公司微信软件中的微信公众号功能进行相关营销,反映了广东微信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腾讯公司使用微信注册商标的软件存在密切关系,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公司存在特定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另外,佛山市中院认为,作为从事计算机软件相关行业的企业,广东微信公司在登记成立时应当知悉微信商标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将“微信”注册为企业字号时,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腾讯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广东微信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的判决于法有据。
  综上,佛山市中院判决驳回广东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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