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评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2月09日 A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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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限制竞争案
  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河北省邢台市的燃气公用企业,是一家由邢台市物价局发文允许收取城市燃气初装费,具有独占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当事人本应在燃气工程施工中依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燃气管网工程进行招标。但是,当事人并没有对燃气管网工程进行招标,而是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于2015年1月1日委托其子公司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和邢台燃气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承担燃气工程的安装施工。
  经查,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和邢台燃气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虽然是当事人的子公司,但与当事人其实是一家,子公司的财务最终归于当事人的财务,日常业务收取多少初装费,支出多少安装费用都要与当事人合并报表。自2015年1月1日起,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和邢台燃气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开始办理对燃气用户的收费和安装业务。在收取燃气用户费用标准上,当事人按每户3445元费用收取,其中授权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105元(包括城市管网费1500元、设计费45元、燃气表334元、灶具226元)。邢台燃气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收取1340元的庭院管网费。两公司与燃气用户分别签订有《燃气工程协议》或《施工协议》。燃气用户在安装燃气时,须分别向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105元,向邢台燃气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交纳1340元。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除收取城市管网费12025001.6元外,还捆绑收取燃气表费2615220元、灶具费1769580元。邢台燃气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共收取庭院管网费10905760元,合计收取燃气用户费用27315561.6元,共为7830户燃气用户安装了燃气。
  邢台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关规定,以委托的方式将燃气初装费的收取和施工直接指定给其子公司,并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限定燃气用户接受其附带提供的商品(燃气表、灶具)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河南: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滥收费用案
  信阳富地燃气有限公司是以经营管道天然气为主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对河南省信阳市市区的生活、生产、商业、办公燃气的供应。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当事人对领秀国际幼儿园、华夏三五八幼儿园、幸运小区幼儿园、贝贝星幼儿园、成功育英小学、阳光雨露红河谷幼儿园按照商业用气进行收费,合计用气量为10639立方米。
  经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普通初中、普通小学、幼儿园的水电气均要按照居民用水电器的价格执行,而信阳市居民用户的管道天然气价格自2011年调整为每立方米2.45元。当事人无视上述规定,对7所学校按照非居民(商业)天然气价格每立方米2.95元进行收费,合计超收10112.52元。
  信阳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滥收费用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点评:上述两个案件都涉及燃气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河北的案件中,涉案燃气公司通过指定经营者收取燃气初装费、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限定燃气用户接受其附带提供的商品(燃气表、灶具),其行为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在河南的案件中,涉案燃气公司利用其被指定经营者的身份,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收取不应收取的高额燃气费,其行为是典型的滥收费用行为。
  通过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滥收费用、限制准入和强制交易是公用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方式。滥收费用行为主要为公用企业自身滥收费用,其次是被指定经营者滥收费用。强制交易行为以“强制用户购买或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不必要的商品或服务”为主。
  当然,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仅局限于供气行业,在水电气等拥有自有管网的公共服务行业中较为普遍,主要包括八个特点:一是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施工单位提供的产权分界处以内的设施安装服务;二是强制用户购买公用企业提供的安装材料或计量器具;三是限定施工单位只能向公用企业指定(备案)的设备供应企业购买供水材料、设备,否则对施工工程不予验收和供水;四是强制用户接受不必要的计量设施、报警装置等;五是强制收取用户交纳本应由公用企业负担的主管道材料费、换表费、检定费、线损费、测试费及农村电网改造施工工程人工费及其他国家明令取消的用电保证金、接电费等涉农收费;六是强制收取用户保证金、预付费、最低用水费,制定超高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七是强制收取设备恢复拆装费、拆复费、培训费、IC卡费等;八是有的公用企业在提供公用产品时,要求用户将产权分界处以内自己出资建设的相关设施无偿转让。
  对此,建议相关执法部门根据上述水电气等公用企业的违法行为特点,联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加强行政指导,运用行政约谈、建议等方式,引导水电气等公用企业改正违法行为,退回已滥收费用,补偿用户的损失。
  需要提醒执法人员的是,在查办涉及滥收费用的相关案件中,需要明晰案件性质,准确把握“滥收费用”的含义。这就需要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国家工商局1999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滥收费用的概念,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应规定及罚则。
  此外,对于滥收费用案件,经常引起的争议是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价格法》。对此,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了工商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分工,即分别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价格法》对滥收费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竞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本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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