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查处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限制竞争、商业贿赂案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2月09日 A6 版)

  案情简介
  当事人: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办案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工商局
  处罚时间:2016年8月18日
  处罚结果:对当事人的限制竞争行为罚款6万元,对其商业贿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3660.85元、罚款4万元
  2016年4月28日,四川省达州市工商局在对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中限制乘客购买其指定的保险产品并收取保险公司不当利益,涉嫌构成限制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达州市工商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当事人合作,在当事人下属的两个汽车站内销售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并约定“在合作期间,其他保险公司不得进入车站销售同类产品”。当事人在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质的情况下,由下属车站售票员向乘客出售汽车票的同时,强制向乘客销售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他同等资质的保险公司多次要求入场销售同类保险产品,当事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剥夺了广大乘客购买保险产品的选择权,排挤了其他保险公司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造成了乘客只能购买当事人指定的保险产品。达州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限制竞争行为。
  同时,当事人在与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合作时,要求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销售金额50%的销售返利提成。由于当事人未取得保险兼业资质,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无法直接向其兑付承诺收益,转而通过四川民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宣传服务费”名义,向其支付费用533880.56元,其中337570.81元分9次转到当事人财务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剩余196309.75元在案发后转账到当事人账户。当事人以“宣传服务费”名义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533880.5元,税费30219.65元,实际所得503660.85元。达州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并未实际发生宣传服务费用支出,其假借“宣传服务费”收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商业贿赂行为。
  最终,达州市工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限制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谈心得——多走访巧调查重证据 抽丝剥茧还原案件真相
  本案限制竞争和商业贿赂涉及的当事人不是“一对一”的直接往来关系,而是通过“第三方公司”在具体操作实施,以规避法律责任。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采取给付不当得利的手段独占当事人下属车站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在协议洽谈、签订和实施过程中,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而是通过民润保险代理达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集保费和兑付当事人的好处费。由于本案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往来情况复杂,办案机关在介入调查之前,对本案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充分研判,收集大量证据并多方印证,找准三个方面的突破口,确保了本案的顺利查办。
  一是案前多方走访、充分研判。在正式接触当事人展开调查之前,办案机关通过查阅资料、走访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等,了解目前达州市车站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运营模式、保险公司进入该市场的“潜规则”等详细信息,研判出案件涉及的三方公司之间的真正关系和实际运营模式,由此制定了详细周密的调查方案,合理分配执法力量,对案件的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
  二是预判案件难点、找准突破口。就本案而言,商业贿赂行为涉及的行贿方和受贿方的社会影响力大,都是难啃的“硬骨头”,如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容易出现当事人“软抵抗”、设置调查障碍等情况,难以及时获取当事人违法的关键证据,无法保证案件顺利调查。对此,办案机关在前期充分研判的基础上,在不惊动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和当事人的前提下,直接对民润保险代理达州分公司开展调查。通过调查,办案机关掌握了本案当事人之间限制竞争和商业贿赂的书面协议资料、保险费用收取往来账目、宣传活动费给付往来账目等详细资料。在这些强有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不得不承认了违法事实并开始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
  三是充分收集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为了还原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作的真实情况,办案机关就涉案的三方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充分收集证据材料,就同一违法事实进行多方印证。同时,为了确保本案定性准确,办案机关在达州市档案馆查阅了十几年前地方政府关于客运市场规划的相关资料,走访调查其他客运公司,确定了当事人的独占地位。在大量证据均指向本案行贿方为民润保险代理达州分公司时,办案机关并未停止调查,而是顶住各方压力,细致排解案件疑点,最终还原案件真相,确定中国人寿达州分公司为行贿方,顺利办结了本案。

□四川省达州市工商局 何 江


案评——明晰案件性质 找准办案切入点
  本案涉案主体较多,案情复杂,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与商业贿赂行为交织,给办案机关顺利查办带来了较大困难。办案机关抓住当事人违法行为本质,通过收集大量证据并多方进行认证,明晰了案件性质,从当事人限制乘客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切入,抽丝剥茧查出通过第三方公司接受贿赂的行为,其查办本案的经验可对工商部门查处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通过综合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主要从三个方面确定案件性质。
  一是认定当事人具有独占地位。根据原达川地区行署(现达州市)文件《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调整达川市达县城区客运发车站点和客运专线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意见的请示〉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与各客运车辆所属运输公司签订《客运车辆进站参营协议》,由当事人负责参营客运车辆的集中停放、集中发运、集中管理和集中售票等事宜。广大乘客乘坐客运车辆只能在当事人的车站购买车票,对其提供的客运服务依赖性强,当事人在车站管理和售票领域具有独占地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二是当事人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为获取非法收益,限制广大乘客只能接受其指定的保险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客运车站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限制了众多保险公司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查处,促使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开放了保险市场,规范了全市客运车站保险经营市场,切实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是认定真正的行贿方主体。涉案行贿方中国人寿达州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将承诺的返利提成通过第三方民润保险代理达州分公司进行兑付。在调查过程中,书面协议、银行走账等证据均指向民润保险代理达州分公司为本案行贿方,但办案机关并未终止调查,而是更为详尽地收集相关证据,最终理清了三方的真实关系,明确了中国人寿达州公司为实际的行贿方。办案机关依据有效证据明晰相关当事人违法性质的经验值得肯定。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人寿达州公司作为保险专业经营单位,其行为也受《保险法》调整,如果对其行贿行为进行查处,需要规避法律及行政诉讼风险。

□四川省工商局竞争执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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