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的思考(上)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7月25日 A3 版)

  编者按
  几个字号超长的企业名称经过媒体的发酵,成为人们热议话题。一时间,支持者,反对者,质疑者,围观者,各持一词,莫衷一是。字号超长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种种争论,预示着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迫在眉睫。本文作者围绕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的改革目标,按照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举措要求,探寻方便快捷方向下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路径。

一、企业名称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要素
  企业名称权属于拟人化的人身权,必须经过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才能取得相应的专用权,随企业的存在而存在,随企业的消亡而消亡。企业以民商事主体资格参与民商事活动时依法行使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经过经营者的市场培育和广告宣传,积累预期市场信誉和品牌美誉后,具备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可依法予以转让并获利。企业名称的人身权是首要的、根本的,财产权是从属的、派生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涉及的一般法有《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涉及的专门法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名称办法》)。
  (一)企业名称权获取与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相关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均规定企业名称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名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制度,上述所称规定的范围即对应同级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所辖的行政区划和所核定的行业。企业名称权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征,不含行政区划的属于例外情形,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
  (二)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与排列规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名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由此可见,法律和规章都排除了除汉字和通用的民族文字以外的其他要素形式。
  《名称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形下,这四项基本要素一个也不能少,当然也有例外情形,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或者行业(经营特点)。《名称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这是唯一允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点符号的特例,没有参照执行的情形,也不能随意扩大化。《名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这是企业名称构成要素打破依次排列顺序的特例。《名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对字号字数上限未作限制性规定。
  (三)企业名称审查规则
  《名称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上述规定的第(一)、(二)项没有细化和量化指标,自由裁量基准难以确定,在名称登记管理实践中不好把握和操作,容易发生名称争议和纠纷。
  (四)企业名称纠正与纠纷解决机制
  《名称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名称登记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自行启动纠正程序,也可以接受投诉启动纠正程序。
  《名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该条规定肯定和强调了注册在先的名称权利。
  《名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指明了名称争议和纠纷处理存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两种途径。

二、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存在滞后性与缺陷性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数量持续大幅增长。对比之下,区区3500多个常用汉字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个维度上的排列组合空间越来越小,日益呈现资源性紧缺状况。“起名难、效率低、争议多”成为困扰企业便捷准入的难点和痛点,企业对此反应强烈。
  (一)滞后性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出台较早,其立法宗旨、原则目标、管理措施,难以适应和满足新形势下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公布施行,2012年根据国务院令进行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公布施行,2004年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修订。这些规定制定出台的时代背景与当前商事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完全不同,有着时代局限性。
  (二)缺陷性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首先,名称登记的法律定位不准。作为人身权,企业名称登记应当归结于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其次,一些制度安排设定的条款过于抽象。例如近似字号没有判定依据,字号与驰名商标、知名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不明确,登记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超长字号名称争论的焦点就是字号字数的限制问题。《名称规定》要求,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但并没有规定字数的上限。虽然超长字数的字号不符合人们的习惯与常理,使用起来也不方便,但并不违背现行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登记机关不能在审查规则上据此判定超长字号的名称为不适宜,只能依法予以登记。然而,超长字数的字号确实冲击甚至颠覆了人们既有的认知习惯和思维常理,部分群体认为这纯粹是哗众取宠的广告宣传噱头,质疑工商部门登记不当,引发围观和热议。

□湖南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副局长 潘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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