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该赔偿吗?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07月25日 A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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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李某于2016年8月4日打电话向陕西工商12315指挥中心反映:她花费23.8元在淘宝网购买了延安市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A公司)销售的紫薯干一袋,A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紫薯干能够治疗肠胃疾病及抑制癌症。李某认为此广告构成虚假宣传,误导其购买商品,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给予其500元赔偿。

分 析
  (一)A公司发布的广告属于违法广告李某反映称:A公司宣称其出售的紫薯干能改善消化道环境,还对100多种癌症有预防和治疗作用。经核实,A公司将百度百科、医疗杂志及互联网上的相关内容进行摘编,原广告内容为“紫薯富含纤维素,纤维素可增加粪便体积,促进肠胃蠕动,清理肠腔内滞留的黏液、积气和腐败物,排出粪便中的有毒物质和致癌物质,保持大便通畅,改善消化道环境,防止胃肠道疾病的发生”及“紫薯富含硒元素和花青素,花青素对100多种疾病有预防和治疗作用,被誉为继水、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之后的第七大必需营养素”。A公司认为,广告用语是对紫薯以及所含成分作用的客观表述,并无虚假。
  本案中,A公司销售的商品是食品,广告中使用了预防治疗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因此该广告属于违法广告,应按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二)违法广告不一定是虚假广告
  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的广告都是违法广告。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广告有两个特征:一是形式上,广告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使用虚构或者无法验证的文摘、引用语作证明材料的,为虚假广告;二是效果上,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宣传的虚假信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如果信息不真实,但对购买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构成虚假广告。本案中广告内容引用了百度百科、医疗杂志及互联网上的相关内容,内容并无虚假,因此虽然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并不是《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虚假广告之情形。
  (三)A公司不应该给李某赔偿
  1.经营者发布广告的内容引用了医疗杂志、百度百科以及网络用语描述商品,不是经营者主观自己虚构的内容,属于违法广告,但不是虚假广告。
  2.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理性人,对其所购食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若李某仅凭经营者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商品,属于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与经营者的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李某无客观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可见,经营者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A公司的广告用语对李某购买行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不构成虚假广告,也不属于消费欺诈。因此,李某的赔偿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陕西省延安市工商局 杨君玲



编后
  
4月11日,本版曾刊登《购买绝对化用语宣传的产品索赔法院判决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合法——叶某不服广州市工商局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诉讼案评析》(全文可扫描下方二维码阅读),从此文所介绍的案例来看,法院认为,对“广告行政违法=广告民事欺诈”的思维误区有必要予以厘清。某些当事人确实存在广告违法行为,但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则是不确定的,要看具体个案中的广告行为是否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果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其认为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某个市场主体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其广告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没有必然逻辑关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又并行不悖的责任形式,有各自独立的判断标准,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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