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28515号SISTEM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0450号
申请人:无锡宾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69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现代城华庭4栋33C
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对第14428515号SISTEM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科飞有长达10年的业务关系,目前也有业务往来,两公司经营的产品均为中央吸尘器。无锡宾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从孙科飞控制的另外一家公司——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中央吸尘器并在国内销售。2014年,孙科飞在知悉无锡宾姆国际有限公司与意大利SistemAir中央吸尘器品牌拥有者Tecnoplussrl公司洽谈签署中国总代理事宜后,用自己控制的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恶意抢注SISTEMAIR商标。该抢注行为将导致意大利产品无法进入中国市场,Tecnoplussrl公司也已向意大利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交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孙科飞情况简介;
2.被申请人深圳市三赢科技有限公司和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
3.孙科飞控制的一家公司与申请人关系证明(总代理授权证书);
4.孙科飞与申请人买卖合同与单据;
5.申请人与意大利SistemAir品牌合作材料及欧盟商标注册查询证明;
6.意大利SistemAir品牌厂方授权申请人处理该品牌相关事宜的授权书;
7.申请人使用SistemAir品牌参加2015年展览会的合同及宣传图片;
8.申请人为SistemAir产品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CCC认证和CB认证证明文件;
9.申请人进口SistemAir产品的报关单和销售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粉碎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废料压实机;中心真空吸尘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真空吸尘器管;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袋”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显示:孙科飞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同时孙科飞也是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SistemAir给申请人的总代理授权证书虽然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的货物报关单显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2014年1月9日,标有SistemAir商标的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就已进入中国。加之证据6中SistemAir品牌的生产者Tecnoplus公司的授权,申请人享有SistemAir品牌的销售权及SistemAir商标的宣传使用权。
根据审理查明事项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加之证据3中的总代理授权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SistemAir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扫路机(自动牵引式);粉碎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废料压实机;中心真空吸尘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真空吸尘器管;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袋”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SistemAir商标在先使用的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未经SistemAir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商品上申请与SistemAir商标标识文字相同的商标,难谓正当,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张月梅 张 玲
2017年1月5日
解 读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案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新增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典型。评审裁定书对事实部分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逻辑清晰,明确区分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实务中常见的“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案件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对“特定关系人”的理解
此处的“特定关系”指的就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该商标存在”,拥有此种特定关系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制止。
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投资关系,赞助、联合举办活动,业务考察、磋商关系,广告代理关系及其他商业往来关系。而“其他关系”内涵较宽,是指不属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但知晓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人,其中常见的“其他关系”是指亲属关系、隶属关系(例如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等。此外,即使不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也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投资关系,赞助、联合举办活动,业务考察、磋商关系,广告代理关系及其他商业往来关系等,也不存在亲属关系、隶属关系等,但是,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是孙科飞(占被申请人70%股份),申请人与孙科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碧姆亚太仓储(深圳)有限公司之间有长达10年的商业合作关系,由此可以得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不可能不知晓,故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被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特定关系”。
二、“使用”要件的特殊要求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需要符合“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要件,且此处的“使用”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下半款的“在先使用”亦有不同。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制的主要行为对象是代表人、代理人或与代表人、代理人串通合谋的人,此条款并不要求真实权利人提交在中国境内对商标的在先使用或者使用证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要求权利人提交其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销售、宣传等使用证据,但此类使用不要求有一定的影响或规模,这一点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下半款中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具有明显差别。
在本案中,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少,但足以证明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获得国外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宣传了争议商标,故本案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王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