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现实需求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10月31日 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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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随着《物权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股权出质正在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股权出质登记业务也逐渐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熟悉。与此同时,登记机关面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申请时,却是顾虑重重。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是否由工商部门实施也确实存在争议。江苏省无锡市工商局两年多来的实践表明,只要设计得当,考虑周全,真心为企业服务,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理应有运行空间。

  近年来,随着国家鼓励和发展民间投资,以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类业务为主营的各类有限合伙企业也是风生水起。以江苏省无锡市为例,2014年到2016年,无锡市工商局新登记有限合伙企业分别为129户、360户和417户,今年上半年新登记199家,新设数量呈逐年攀升之势。与此相对应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其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越来越多的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主要依据
  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出质并且可以由工商部门履行登记职能已为法律、法规所载明。对此,《物权法》和《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有了非常明确的表述和承接。而面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申请时,有的工商部门认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足。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
  《物权法》《合伙企业法》明确了财产份额可以出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的法律依据充分。
  《物权法》为工商部门履行登记职能提供了法律支撑。《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笔者看来,这里的“其他股权”理应包括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自然应该由工商部门履行登记职能。因为所谓的股权、财产份额,只是股东(合伙人)的财产权利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不同市场主体类型的不同表述而已。尤其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性质及权属从本质上看与股权并无实质性差别,应属于“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情形。
  工商部门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毋庸置疑,而质权的成立和转让都需要进行公示,或占有、或登记。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由于无法转移占有,自然需要登记成立。在法律、法规没有非常明确由谁登记的情况下,作为企业的登记机关,由工商部门来履行出质登记职能顺理成章。作为登记机关,工商部门承担登记职责,也是服务发展、服务企业的题中应有之义。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实践
  自2015年开始,在充分论证、探讨的基础上,无锡市工商局开始进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为有效规避登记风险,无锡市工商局以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及相关提交材料规范为蓝本,结合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明确了有别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重点审查事项。
  一是明确可以出质登记的仅限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普通合伙人的性质决定了其财产份额不适宜出质。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是无限连带责任。
  二是重点关注合伙协议对财产份额出质有无特殊约定。《合伙企业法》明确指出,对于财产份额出质,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要求登记人员一定要回查企业档案,看合伙协议有无相关表述。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禁止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或有条件地允许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则应以合伙协议为准。
  三是重点审查财产份额出质是否已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办理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时,除按照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提交材料外,还需提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书面决议。

建议
  从总体上看,无锡市工商局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进展平稳,社会反响较好,但对于登记人员而言,始终感觉少了颗“定心丸”。笔者建议,修订《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时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其中,明确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至于其他企业类型,比如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出资金额是否可以出质可能更复杂一些,不仅因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类似的制度安排,更在于出资方(主管单位)的特殊性。因此,其是否可以出质登记应再做探讨,在此不赘述。

□江苏省无锡市工商局 周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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