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使消费者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建立起联系。具有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正因如此,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在实践中,“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相对容易判断,“缺乏显著特征”则常常引发争议。
类似本案中“愿无岁月可回头”这样既不是通用名称,又与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无关的口号或广告语等,共同特征是无法让消费者在心理上意识到其是商标。那么,此类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呢?
有人也许认为,“愿无岁月可回头”这句话很特别,具有独特性不正说明其“便于识别”吗?实际上,商标的“便于识别”有两层含义:一是人们看到商品上的某个标志,能够意识到这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二是进一步将该商标与同类商品的其他商标进行区分。可见,标志具有独特性只是满足了“便于识别”的第二个要求,即视觉上的差异效果,但未必能满足第一个要求,即消费者将这一标志视为商标。由于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因此当一个标志不能让消费者意识到其是一件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
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对于外界的信息刺激是具有选择性的。人们习惯于将外界信息与大脑中已有的信息量最丰富的片段进行比较,对于那些更容易并更快涌上心头的东西,联想更为强烈,较弱并处于末梢的联想则很难被记起。因此,当人们在商品上看到一个标志时,首先会进行信息归类判断:这是商标?生产厂家?质保信息?使用说明?广告宣传语?对于诸如“愿无岁月可回头”这样的信息,在没有经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前提下,通常会被消费者视为广告用语,并不会与商品来源联系起来。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如果经过使用获得了足够的显著性——建立了与商品的唯一联系,就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商评委在决定书中这样表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这个表述如果反过来理解,就是说,尽管申请商标文字愿无岁月可回头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但如果申请人能经过一定程度的使用,使这句话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仍然可以获得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从而通过审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