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查处某商务酒店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7年11月09日 A6 版)

  案情简介
  办案机关:河南省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
  处罚时间:2016年5月
  处罚结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5万元
  2016年5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接到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提供的线索,称2016年5月4日接群众举报,在许昌市魏都区某商务酒店有人搞传销。
  经查,吕某伙同石某等人在河北省邯郸市策划并发起中国合益鑫民间互助平台,将该平台分为3个阶段共12个层级,即第一阶段3个层级、第二阶段4个层级、第三阶段5个层级。
  2016年5月5日9时,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在许昌市魏都区某商务酒店三楼会议室查处参与该传销组织人员110余人。犯罪嫌疑人吕某、石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在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的协助配合下,市工商局魏都分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陆续为合益鑫传销人员开出房间33间。该传销组织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4日、5月5日,在某商务酒店三楼会议室举行会议。
  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点评一 认定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六要素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取证困难、起罚点较高,经营者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容易被执法人员忽略。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查办此类案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六个要素。
  一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相关传销行为存在为前提。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其违法性在于该行为为他人的传销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协助,使他人便于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促成了他人违法行为的实现。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接受便利条件的第三者的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只有传销行为切实存在,才能对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此类案件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其立案、结案是否以相关传销案件的立案、结案为前提。理论上来讲是应该的,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通常将此类案件和相关传销案件同步查处,并基于执法效率灵活处理。本案的立案是基于公安机关拘留涉案人员的基础上作出的,结案是在检察机关对相关传销案件当事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作出的,虽未等到法院判决,但执法机关综合有关证据判断相关传销行为已存在,对本案当事人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进行处罚,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
  二是当事人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传销违法犯罪行为,与传销分子不存在共谋,只是向传销分子提供了帮助,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如果当事人与传销分子存在共谋,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则应将其认定为传销活动的共同违法行为人,而不宜作为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查处。本案中,当事人只是为传销分子提供了住宿和培训场所,并未参与具体的传销活动,符合此特征。
  三是不问当事人的主观意识状态。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违法行为,只看当事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对传销活动的帮助行为,不问当事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即使当事人对传销活动不知情,也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也提醒广大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对在酒店、大型场馆、租住房屋进行传销活动的,要及时发现并向执法机关举报,避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是违法所得是当事人提供帮助行为收取的费用。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时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传销分子向当事人支付的有关费用。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本案中,执法机关除了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还需积极调取与案件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等书证,进一步核实其违法所得更为妥当。
  五是工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可使传销案件的查办事半功倍。本案的成功查处,得益于工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工商部门与公安机关是《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打击传销的两大主力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传销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并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及时将有关案件线索通报给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接到线索后立即对涉案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固定现场有关证据,同时结合公安机关采集的证据,锁定涉案酒店的违法事实。
  六是打击传销需要加强综合治理。《禁止传销条例》对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传销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欺骗性、流动性和群体性,需要对其加大综合治理力度。传销组织通常租用出租房屋和宾馆酒店作为其经营、培训场所。如何加强对出租房屋和宾馆酒店等传销分子活动场所的管理,压缩传销分子的生存空间,一直是打击传销工作的重要内容。但目前相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和酒店宾馆的管理,多流于一般的宣传教育和签订不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责任书等措施,震慑力有待加强。本案的查处,提供了一个加强出租房屋和宾馆酒店管理的着力点,即在查办传销案件的同时,拓展办案思路和领域,对为传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此外,执法机关需要开展相关行政指导工作,增强相关行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通过查处一个案件,规范一个行业。

□点评人 何茂斌



点评二 借力刑事打击收集行政违法证据
  本案是一件比较典型的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本案的查处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警示作用。本案的查处,让传销行为失去滋生的土壤,警示社会公众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是违法行为。
  二是示范作用。本案对用行政与刑事手段共同治理传销违法行为提供了一个样板。本案中,公安机关与工商部门各司其职,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
  三是衔接作用。本案通过刑事打击、行政处罚相衔接,为工商部门查办此类案件提供了办案思路。公安机关对传销行为中的共同犯罪当事人不构成刑事打击的,可以移交工商部门作行政处罚;工商部门在查处传销行为时,对构成刑事打击的涉嫌传销人员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从办案人员的角度看,本案有两个亮点:一是借力办案,办案机关调用公安机关认定传销事实的证据材料,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手段,确认当事人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二是巧用办案程序,先后5次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并通过见证人和公证处确认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使当事人放弃举证权,认定关键证据,避免陷入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困局。

□点评人 舒仁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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