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重复收取住院费属于消费侵权

案 情
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县人民医院在为住院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涉嫌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查明事实,经批准,徐州市工商局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调查。
《江苏省二、三类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规定,静脉输液项目二类医院收费价格为8元/次,含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特殊性消耗材料,包括输血、留置静脉针。《江苏省医疗机构护理收费规范(试行)》第八条规定,一二三级护理、特殊疾病护理、新生儿护理、精神病护理、气管切开护理,以“日”为计价单位,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以“日”为计价单位的护理费项目,按计入不计出的办法计收,即病人住院当天计算、出院当天不计算。《江苏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病房床位费一律按计入不计出的办法计算,即入院当天计算床位费,出院当天不计算床位费。《江苏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分类》规定陪护床计价单位为“日”。
经查,当事人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向患者隐瞒了上述收费内涵及有关“计入不计出”的规定,病区护士为住院患者提供静脉输液服务时按8元/次的价格收取费用,同时重复收取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费用,并记入病人收费清单。在此期间,当事人重复计算住院患者用于静脉输液的20ml 一次性注射器429616支(0.8元/支),共343692.8元;50ml 一次性注射器39810支(1.8元/支),共71658元;一次性输液器331316根(1元/根),共331316元,总计746666.8元。同时,当事人多收取住院患者出院当天的护理费用和陪护床费用,并记入病人费用清单。当事人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多计算住院患者二级护理服务24801天(18元/天),共446418元,三级护理服务1314天(9元/天),共11826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多计算住院患者二级护理服务15438天(17.8元/天),共274796.4元,三级护理服务818天(13.4元/天),共10961.2元,总计744001.6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当事人多计算住院患者陪护床服务30851天(10元/天),共308510元。综上,当事人在患者住院期间隐瞒相关收费内涵及计费规定,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多收取1799178.4元。
调查终结后,徐州市工商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2017年5月17日,徐州市工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收集
一、主体身份方面
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公立医院性质。
二、违法行为方面
执法人员随机调取的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护理部主任、神经外科护士长、胸外科护士长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收取住院患者费用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多收取用于静脉输液的一次性输液器和注射器费用及多收取陪护床费用、护理费用的违法事实及具体费用数据来源及统计方法。
三、认定依据方面
当事人提供的县物价局等政府部门文件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静脉输液费、陪护床费、护理费的定价依据。
四、整改措施方面
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措施相关材料1组。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法律适用
患者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如药品、医用材料等)和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即与医院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使医疗关系具备有偿性。因此,患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属于消费者。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立医院已经逐步社会化、市场化、企业化。当事人为差额补贴单位,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医疗器材和提供医疗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点。所以,当事人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当事人未将静脉输液费、护理费、陪护床费收取明细提供给患者,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当事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事人明知相关收费标准,仍然采取隐瞒信息的手段达到获利的目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定性、处罚。
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相关收费内涵及相关计费规定,重复收取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费、护理费、陪护床费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据,积极配合查处,迅速改正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徐州市工商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799178.4元,罚款270万元。处罚完毕后,徐州市工商局将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
典型意义
徐州市工商局通过查办本案,制止了涉案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力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树立了工商权威。
在本案中办案机关明确指出,在医疗收费领域,医疗机构同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医疗机构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医疗技术服务领域,在医疗收费方面与一般经营者并无本质不同,都要遵守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工商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江苏省工商局 吴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