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查处沈某贩卖实验室数据商业秘密案件
案情简介
办案机关:浙江省台州市市场监管局
处罚时间:2017年12月19日
处罚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
2017年9月4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沈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移送至该市市场监管局。该市市场监管局经检分局执法人员核实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检分局于同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浙江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成立7-ACCA(头孢中间体)研发项目部,专门制定7-ACCA项目技术保密规定,并由沈某担任项目部组长。沈某按照工艺流程分段组建4个课题试验小组,各小组经过多次试验,于2015年10月完成实验室验证,汇总形成提高7-ACCA生产精品率和摩尔收率的优化改良工艺方案。
2016年沈某隐瞒真实身份,以“张工”的名义与江苏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程某私下商谈技术转让事宜。为了刺激对方的购买欲望,沈某在私下洽谈时将小试配方按大试要求等比例放大,并对产出率适当提高,后双方达成20万元的转让价格。沈某在拿到13万元首付款后,将其掌握的7-ACCA改良工艺技术资料交给对方。经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查证新颖性,沈某转让的改良工艺中有部分是公开的信息,但有3处工艺流程是公开渠道查不到的新流程、新工艺。2017年5月4日,沈某赔偿权利人35万元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台州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浙江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研发的7-ACCA优化工艺,使生产7-ACCA的精品含量和摩尔收率水平提高,成本降低,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当事人违反其与浙江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所掌握的7-ACCA优化工艺销售给同行竞争者,其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该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办案人员谈体会——
把握案件难点 加强协作联动 要用证据说话
从传统的商业秘密保护理论和执法实务来看,实验室数据因其不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被多数人认为不具有“实用性”,故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也鲜有这方面的案例。浙江省台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敢于打破传统思维,直面各种难题,顺利办结该案,标志着该市商业秘密保护进入一个新阶段。通过总结本案的办案经验,办案人员从把握案件难点、加强协作联动、用证据说话等三个方面分享办案体会。
一、把握案件难点是关键
办案人员认为,以有利于公平竞争为着眼点,坚持法律思维,须有效把握办案三大难点。
一是实用性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由此,理论实务界普遍认为秘密信息应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方可视为具有“实用性”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果以此观点,结合本案所涉及的医药化工行业来看,该行业的各种产品都要经过实验小试、中试、大试、投产等四大阶段后才能正式大规模生产,前面各阶段的成功数据并不能保证后一阶段百分之百成功。换言之,即使前面各阶段的实验是成功数据,也不能确定该数据在以后各环节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成功的实验数据尚且如此,失败的实验数据更不用说。如此一来,各类实验数据就无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办案人员认为,这种观点应视作“狭义的实用性”,不利于我国科技创新。在当前新时代应按“广义的实用性”去判断某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科技创新中各类实验数据,包括失败的实验数据,对权利人和同行业竞争者来说,它能为以后的研发指明方向,避免重蹈覆辙,能降低研发成本,确保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的“实用性”。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件改为“价值性”要件,印证了办案人员在“实用性”问题的把握上是符合法治时势需求的。
二是秘密点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一般而言,实验室或研发中心均是各企业的保密重地,这些区域里的各类数据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这是查办实验类、研发类商业秘密案件必须把握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案涉及的7-ACCA基本工艺在市场上已经公开使用多年,但权利人投入研发的是改良工艺。判定该工艺中哪些数据或流程信息属于“秘密”,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办案人员将权利人的举报、当事人及参与研发的证人的陈述综合分析,确定大致方向后,再委托浙江科技信息研究院进行查新,通过科技查新确定了此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3处秘密点,为7-ACCA优良工艺认定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决定性证据。
三是同一性问题。在认定实用性、界定秘密点后,如何确定当事人贩卖的数据信息就是权利人研发的商业秘密,是案件事实所要破解的第三道难题。在本案中,当事人将其掌握的小试阶段性成果,按大试要求等比例放大原料配方,并对产出率适当提高后,再转让给第三人。这些数据的改变是否属于改变原有秘密而不具有同一性?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得知,数据单位由小变大、数值等比例放大等方面的修改不会改变原来研发的7-ACCA优化改良工艺的化学性质和物理性质,即当事人转让的技术工艺没有对权利人的优化工艺进行根本性改变,在配比、原理、性质和流程等方面仍与权利人的秘密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
二、加强协作联动是途径
站在执法部门角度而言,与其他案件可“主动发现”查处所不同的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往往基于权利人举报而案发,执法部门“被动查处”。在此情形下,加强协作联动是提高该类案件发现率、查处率的有效途径。
一是政企联动。企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如果企业自我保护商业秘密意识不强、保密措施不到位,泄密后往往因秘密认定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而无法维权。近几年,台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医药化工、智能马桶等全市重点行业开展“项目化”商业秘密保护行动,与企业进行有效联动,帮助企业评估风险漏洞、完善保密措施、普及维权知识。本案的权利人得益于台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帮扶指导,事先重预防,事后懂救济,在泄密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发现并在第一时间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向执法部门举报,为权益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部门协作。为破解商业秘密案件查处过程中的调查难、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2017年台州市市场监管局和当地公、检、法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商业秘密(民、行、刑)案件办案思路的会议纪要》,建立了案件移送、信息共享、执法协作、疑难会商等制度。该纪要使台州各个部门协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台州市公安局在刑事立案调查此案过程中,对秘密点是否存在、同一性如何把握等问题存在疑问,台州市市场监管局应邀多次派员参与会商论证,共同商定调查取证方向。在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此案不符合追诉标准后,将案件移送给台州市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
在本案受理后,台州市市场监管局针对内部就实验室数据是否具有实用性、当事人修改数据是否影响同一性认定等方面存在分歧的问题,及时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商论证这两大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在统一认识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用证据说话是保障
证据是案件查办质量的保障,商业秘密案件尤其要注重证据收集。此案鉴于实验室数据和工艺流程信息的特殊性,给调查取证加大了难度。
办案人员迎难而上,在收集控告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7-ACCA项目技术保密规定等案件基础证据后,为避免打草惊蛇,先通过外围调查掌握了秘密载体所在,了解到当事人是以邮箱联系交易,依此路径委托邮箱所在平台网易公司调取了10多次交易谈判内容和技术转让合同电子版。同时,办案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对当事人曾经使用的公司电脑硬盘数据进行恢复,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鉴定。
在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后,办案人员正面与当事人接触,当事人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只得承认违法行为。随后,办案人员又委托科技信息研究院进行科技查证新颖性,取得涉案数据和工艺信息“秘密性”的证据。
最后,人证、书证、物证等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用证据说话,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地认罚。
□浙江省台州市市场监管局 夏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