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中鲜花烂漫 现场竟为塑料花
——A网络有限公司发布虚假景点广告案评析

基本案情
A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3月14日发布“就在A市!2018樱花、桃花、稻草人文化旅游节隆重举办!门票免费送”的宣传信息。信息含有以下内容:
“不用去云南,不用去日本,更不用去武汉,在A市就有一处与十里桃林相媲美的樱花盛宴”;
“2018A市某镇九村生态庄园樱花、桃花、稻草人文化旅游节”;
“3月17、18日正式开园,原价50元/人,凭此文章即可25元/人”;
“浪漫的樱花将在园区内绽放,烂漫的樱花打造的樱花大道、樱花海洋等主题景观”……
上述内容同时配有若干张真实的樱花林、桃花园等风景图片。
3月19日,消费者举报称,广告中所说的生态庄园展出的樱花、桃花均是塑料花,要求予以查处。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3月14日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的电话及微信委托,在没有认真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收取广告费用,当天便通过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广告。
3月17日,由于展览公司在生态庄园展出的樱花、桃花均为塑料花,引发消费者投诉举报,当事人主动删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上述广告信息,并通过同一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书,声明:“此推文发布前,本公众号工作人员曾事先询问,主办方郑重承诺会在16日运真花到现场,并予以摆设,并委托本公众号于14日提前发布。本次事件对本公众号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伤害了粉丝及广大市民的感情,在此向广大市民致以歉意,此类无良商家,务必杜绝。我们将全力配合协助市监部门调查本次事件。”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主要争议在于A公司已履行广告发布审查程序,也曾对举办方提出质疑,是在举办方作出郑重承诺说明之后予以发布的,谁知举办方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此种情形下A公司是否应当受处罚?对此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不应受到处罚。理由是:《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A公司在发布广告前,已经依照此规定对广告内容及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核对,并对展览公司提出疑问。A公司是在得到展览公司郑重承诺之后,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才发布广告的。《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景点类广告发布并无特别要求,A公司查验了展览公司的营业执照,对景点广告的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对,提出疑问并得到承诺,应该说已尽到《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广告发布者的义务。因此,A公司不应受到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存在过失,但应予以减轻处罚。理由是:《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广告发布者审查、核对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并不是走一个审查核对程序就算完成,必须起到一定的审核把关作用才能算履行到位。《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明知”是指“明确理解或了解”的一种主观故意心理状况。“应知”即“应当知道”,是指“应注意的、能注意的,而未注意”,即无法达到一般合乎理性之人所具有的谨慎程度的过失心理状态。
A公司在对展览公司的景点广告审查时,已对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产生怀疑,但在展览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后轻信其承诺,并未尽到一个理性普通人所能尽到的谨慎程度,以致发布的广告内容与实际不符,属于有过失的“应知”情形。
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人们观赏的樱花、桃花都是树木栽植于土地中的。可以搬运的樱花、桃花通常是盆景,大型的樱花、桃花树木在开花季节也是禁止移植、搬运的,否则会枯死。展览公司要从外地搬运樱花、桃花过来供游人观赏,显然违背生活常识。
第二,即使展览公司搬运樱花、桃花树木过来,广告中所描述的“浪漫的樱花将在园区内绽放,烂漫的樱花打造的樱花大道、樱花海洋等主题景观”,也根本无法在三五天内实现。
A公司虽履行了对广告的审查核对程序,但在已察觉拟发布的广告有问题后仍轻信广告主的解释承诺,属于“应知”广告虚假仍制作发布。鉴于A公司在发现其发布的微信广告虚假后能主动及时删除,并在同一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信,诚恳承认错误并主动接受处理,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应予以减轻处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广告监管执法可以从一般普通人的理性思维、生活经验等角度去分析判断是否具有“应知”情节。
此外,在中国广告协会2015年11月19日举办的《广告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上,与会人士曾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应知”情节达成五点共识,值得广告监管执法人员参考。这五点共识是:
(一)广告监管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进行提示告诫或者公示的;
(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社团组织发出通知书函,且有足够违法证据支持的;
(三)消费者投诉特别集中,且有足够违法证据支持的;
(四)有证据显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违法广告进行过编辑处理的;
(五)基于现有技术水平,监测搜查手段容易进行识别的。
□浙江省温州市市场监管局 谢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