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抒己见
“使用”应为亲自使用
湖北省巴东县市场监管局 杨成义:
对《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使用”一词应限于文义解释,即个人亲自使用。若男明星未使用过女性化妆品却为其代言,即属“对未使用过该商品作推荐、证明”的违法行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小鲜肉”代言的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其使用过该商品的记录或要求其提交证明确实使用过的承诺书。
男明星代言女性化妆品广告若不违反《广告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但这类广告对青少年审美观的影响很大,还是希望广告界多创作一些正能量广告。
可考察代言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管局 李向苗:
判定男明星的代言行为是否违反《广告法》,可以从代言产品是否具有性别排他性角度考虑。如果具有性别排他性,则男性完全无法使用。如娇韵诗旗下的美胸精华液,如果请男明星代言,必然误导消费群体。反之,口红、眼影等男性也可使用的化妆品,则需要考察男明星与化妆品企业签订的代言合同,同时结合其代言期间出席公开活动的视频、照片等,判定是否使用。按照行业规定,明星一旦代言某品牌产品,在公开场合便不能使用同类其他品牌,以体现明星的“带货”能力和商业价值。
执法中应从严把握
陕西省宝鸡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 崔 钢:
商品的性别属性是建议性而非强制性的。例如服装,不少女士穿起男装别有情调。化妆品也是如此,如果只针对皮肤表面保养而不涉及女性特殊调理,显然男性也可以使用,例如知名的大宝润肤露。但是,由于《广告法》规定明星代言必须“使用”过该产品,因此代言化妆品的男明星应是“亲自”用过才可以,不能根据周边女性亲友的使用感受去代言。这一点在执法中应当从严掌握。
代言人应遵循诚信原则
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管局 刘济英:
明星代言,实质是将明星效应转化为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引领消费者购买的“导向”作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代言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如果被举报,代言人应就其是否真实使用过代言商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以推定其未使用过代言商品。
不违法也不值得提倡
山东省沂源县市场监管局 宋志浩:
代言人只有亲身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才能得出真实、客观的评价。《广告法》所说的“使用或接受”是否必须是代言人本人,应作广义理解。如果男明星真实陈述其女友使用化妆品后的感受,可认定为使用。但笔者认为,目前男明星使用并代言化妆品日渐成为潮流甚至一种“时尚”,从引领青少年树立正确审美观角度而言有害无利,即便不违法,也不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