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与思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情况通报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04月11日 A3 版)

  裁判思路
  总结一年来的审判实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中的新问题、新焦点总结出以下裁判思路: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
  美容、养生会所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常常配合特定产品的使用。该情形下,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经营者的主要合同义务,并综合经营者的商业信息、相关产品与服务的配套程度等因素,依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
  在常见的兼具产品与服务特点的美容、养生合同关系中,消费者支付的费用通常并非仅为产品价格,还包含相当部分的服务费用。此时,产品多与服务配套使用,且通常是作为服务的手段或条件而存在,若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定价依据及已经将产品实际交付给消费者的事实,则双方之间更符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现货代购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存在一定区别。跨境电子商务中,现货代购的定义如下:代购者从国外购买商品后,将商品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发布于网络平台并公开对外销售。此时,代购者已经取得现货商品的所有权,其公开销售商品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群体,代购者将商品销售给购买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转卖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严格符合法定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格否认在消费纠纷中可以适用。
  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在预付费服务合同中,某些服务机构因预付费资金管理混乱,经常出现经营者收取的服务费用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公司股东账户的情形,使得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与营业状况严重不符。
  在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清晰可辨、相互独立的财产时,可认定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在服务机构停止经营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予退还的预付费用时,消费者可主张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有责股东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争议
  在2018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问题也引发了业界的进一步思考,主要包括:
  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仍存分歧。
  近年来,从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情况看,同一主体因购买商品要求经营者进行三倍或十倍赔偿的案件数量占有一定比例,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理论与实务界均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欺诈行为的构成等惩罚性赔偿要件不断探讨,相关法律适用仍存争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共同侵权行为下的连带责任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比如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以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等。
  电子商务行为中的法律衔接与适用。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与之前的法律如《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存在交叉,面临不同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如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了“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下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情形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未对入网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情形下的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则规定了“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的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类型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如何对相应责任予以正确解读,实践中可能因理解、认识不同导致法律适用产生分歧。同时,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条件,上述法律条款并未进行一一界分,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未对入网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未履行报告”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与《电子商务法》中“对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之间存在何种区别与联系等问题均为审判实践的争议问题,需要形成统一认识。

  (资料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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