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实施“一把手”工程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兼析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
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发展,知识产权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世界五百强企业都把技术研发放在核心地位,一些高科技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占比达40%或更多。作为知识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更是企业的“智慧财产”。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修改。这次修改,给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加了一道“防火墙”,尤其对创新型企业是一个重大利好。
商业秘密定义更加精确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1993年)商业秘密的定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与国外相关法律中商业秘密的定义接轨。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明确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与商业信息,使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更加广泛,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尤其是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侵犯商业秘密主体更加明确
当前,同行业之间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已经演变成企业之间产品研发、先进技术、客户导入、人才稳定、商业信誉、商业秘密的竞争。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以下八种。
一是员工在职期间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是员工离职带走、使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
三是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离职不移交商业秘密。
四是员工在职通过电子侵入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五是在职入股同行或成立同行企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六是供应商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擅自侵犯商业秘密。
七是竞争对手委派间谍打入企业内部窃密。
八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经营者的基础上,增加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主体,有利于监管执法部门确定侵权当事人,并对其进行行政执法和予以行政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成本增加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法条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不仅可以增加侵权人违法成本,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民事诉讼中权利人举证更加方便
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举证更难。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高,权利人胜诉率较低。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第三十二条,明确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由此可知,该法条大大降低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人举证困难程度,加重了侵权人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实施董事长“一把手”工程,联合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积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机构,配备保密人员,组织企业员工自觉学法用法、参加保密培训。同时,在制定保密协议、措施时,要明确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强化日常保密管控,建立商业秘密维权预案,将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有效进行事前防护、事中控制、事后维权,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让企业稳健发展。
□孙佳恩(商业秘密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创始人、宁波商密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