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有权对售假商家罚款吗?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0年09月01日 A3 版)

  不久前,某大型电商平台内一商家因出售假冒知名化妆品被该平台经营者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经过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售假商家赔偿该平台经营者100万元违约金。此判决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一些媒体称其为北京首例对商家网上售假判处惩罚性违约金的案件。从各方反馈及相关评论看,公众对此案裁判思路基本认同。
  去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今年颁布的《民法典》也针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专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结合这些背景,笔者认为,前述判决支持平台对售假者“重拳出击”,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值得赞同。但必须指出的是,如果不对此案所涉问题进行更细致的分析,对相关裁判合理性的边界进行严格限定,而只满足于对售假者高声喊打,有可能跑偏主题,导致一些不良后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针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提出主张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而在平台追责售假商家的案件中,涉及的是违约责任,二者有根本区别。我国《合同法》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均没有认可合同责任领域的所谓惩罚性违约金。因此一些媒体将相关案件定性为惩罚性违约金第一案,是对该案性质的错误界定。
  通常而言,平台与入驻的商家之间会签订入驻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售假,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义务。一旦商家售假,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对平台而言即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平台针对商家此种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那么原则上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进行赔偿。但由于当事人可能会约定远远超过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违约金,而我国《合同法》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并不认可惩罚性违约金。因此,针对这种情形,法律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酌情调低。这一规定与民法调整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根本属性是吻合的。从这个角度讲,平台与平台内商家,虽然在体量上存在巨大差别,且后者高度受制于前者,二者之间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平台并不能超越合同框架来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罚款”,这是认识和研究这一问题的基本前提。
  这起案件真正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的是,面对售假商家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在决定是否干预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应该进行何种权衡?考虑到平台对平台内商家是通过合同条款施以治理,原则上司法者应当尊重平台规则的约束力,不要轻易干涉平台的规则制定权。这是因为,如果社会各方一方面呼吁电商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治理,遏制假冒伪劣的泛滥,另一方面却屡屡在具体案件中否认平台制定的规则效力,就会破坏平台治理的规则基础,使得平台失去进行治理的最重要抓手——平台规则。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裁判尊重平台的规则制定权,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监管。道理很简单:平台具有强大的影响力,有动力将这种事实上的影响力转化为平台规则体系中各种形式的“霸王条款”,从而侵害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为此,包括《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在内的法律,都通过格式条款规制制度、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制定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规则等,约束平台单方面设立不合理平台规则的权力,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其实不能一概认为平台对于售假商家约定的违约金,都应该得到毫无例外的支持。面对显著高额的违约金,法官需要仔细分析,售假商家的行为究竟给平台造成了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售假行为对平台商业信誉、平台上商业环境的损害,平台为治理相关售假行为投入了成本,是否可以认为其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等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商家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之后,对于规定合理额度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对明显不成比例,属于平台滥用规则制定权而规定的高额惩罚性违约金,则应予以适当调低。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原则与精神。
  还需要注意的是,相关违约金的适用,是以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关商家的确存在故意售假行为作为前提,不能以平台的一面之词来案。在这方面,尤其需要注意保障被指控的商家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因为相对于平台而言,被指控的平台内经营者,无论是举证能力还是维权能力,都处于明显弱势。如何在力量不对等的情况下,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平台经济时代下的一个重要课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薛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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