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实践发展需要 适应产品质量治理新需求

与时俱进修订产品质量法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2年03月01日 A5 版)

  我国1993年制定了产品质量法,此后又分别在2000年、2009年、2018年进行了修订。总体上,这部法律对于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日趋激烈,产品质量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修订,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适应产品质量治理的新需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从其内容来看,该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或者说是一部领域法。该法主要包括如下3项制度:产品质量监管制度,这属于市场监管法的一部分;产品质量促进制度,如果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是要保障底线,那么,产品质量促进制度就是要促进产品品质提升;产品责任制度,这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定位来看,其是产品质量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因此,在考虑如何修订该法律时,也应当结合其所包含的各项法律制度,统筹考虑其所具有3个方面的功能,即产品质量监管、产品质量促进和产品责任承担。只有在这3个方面同时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则,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为质量治理提供法治保障,助力我国质量强国的建设。

正确处理民法典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就产品责任制度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作出了规定,民法典中也有规定。仅就产品责任制度来看,两部法律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属于一般法。因此,产品质量法的修订,必须要处理好与民法典的关系。具体来说,产品质量法的修订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要贯彻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产品质量法最新的修订完成于2018年。而民法典颁布于2020年5月28日,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产品质量法的修改要贯彻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这也是贯彻落实民法典的重要举措。例如,就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两年,这一规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考虑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已经将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3年,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就产品责任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修改为3年。
  二是要对民法典发挥补充和细化的作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是,民法典的规定仍然比较抽象概括,因此,产品质量法要对民法典发挥补充作用,既要对民法典中缺失的制度作出补充性规定,又要对民法典中比较抽象的规定予以细化。例如,民法典中对产品缺陷仅仅提及,如何予以界定,就需要产品质量法予以回应。

明确“产品”和“产品缺陷”的界定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产品缺陷的界定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经验予以完善。
  “产品”概念的界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该条第3款又明确了“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的范畴。
  从实践来看,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于“产品”的界定,仍然有改进空间。一是可以以“为了进入市场”代替“用于销售”的表述。这是考虑到在现代社会,产品投入流通的方式多样,并非都以“销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是租赁、质押、典当等方式。此处修法可以借鉴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的经验,采用“为了进入市场”的表达代替过去的“用于销售”。二是以“动产”代替“用于销售的产品”中的“产品”。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2款的定义方法有同语反复之嫌。
  产品缺陷也是产品质量法中的重要概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就产品缺陷作出了界定。该条既强调产品缺陷是指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又规定,在“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这些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借鉴了美国法律的经验,明确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了,缺陷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即符合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有缺陷。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界的一般理解,此次修法中可以考虑明确,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最低标准,违反该标准认定为产品缺陷,但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缺陷。

完善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规定了3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就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是借鉴欧盟国家立法经验的结果。这一规定基本符合我国实际,值得肯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一免责事由被称为“发展风险抗辩”。在国际上,发展风险抗辩是被普遍认可的免责事由,这主要是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不过,也有些国家就发展风险抗辩规定了例外。例如,德国《药品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药品的生产者要对发展风险抗辩负责。这是考虑到药品对于患者的生命、健康的严重影响,基于法政策考量,不应当允许其生产者主张发展风险抗辩。这些例外规定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是否要借鉴,也值得研究。

完善产品警示、召回制度
  产品警示、召回义务,可以从两个不同的层面来理解,它既可以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民法上的义务。虽然两者的内容基本相同,目的也基本相同(即保护消费者),而且有可能出现重叠,但是,两者应当进行明确区分,前者是公法上的义务,后者是私法上的义务。此次修法首先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同时,主要从行政法上义务的角度完善相关制度。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确立了产品警示、召回义务。但是,产品质量法之中并无相关规定。此次修法可以考虑将既有规定的规范层次提升,从行政法规、规章的层次提升到法律层次。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缺陷产品警示、召回的条件、具体方式、程序,违反警示与召回义务的行政处罚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周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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