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企业名称权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4年06月07日 A4 版)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司名称权,这是《公司法》首次对公司名称权的完整表述。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对外的独立标识和符号,伴随企业从“生”到“死”,与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一样,企业名称权当然也是法律保护的应有之义。

企业名称权保护规定的历史沿革
  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最早可追溯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其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企业名称权的概念早已有之,《民法通则》为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奠定基调,法人享有名称权,他人不得侵害,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该条规定进一步彰显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但局限性在于将保护范围限定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考虑这是反不正当竞争特定语境下的规范,也可以理解。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施行,《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民法典》对名称权的保护,相较于《民法通则》在延续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均涉及名称权保护,同时对名称的处置方式及侵害名称权的表现方式进行扩充和细化。例如,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2023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则是专门针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细则规定,在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规范要求、细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强化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健全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明确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职能等方面均有详细规定。
  新《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虽为框架性规定,但新《公司法》作为专门规范法人主体中体量最庞大的公司行为的法律,无疑使得针对名称权规定的法律体系更为完备。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市场监管部门具有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登记,有利于防止在后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对已注册的企业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审查时应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企业名称的规范性。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起着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2.审查企业名称的排他性。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3.审查企业名称的保护期。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则上不得与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方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1.申请企业登记机关裁决。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认为有人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经营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后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法院判决理由就是: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
  知名企业简称也受法律保护。例如,曾有法院判决认为: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理应知道“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山东起重机厂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企业登记机关裁决和法院诉讼程序的衔接处理。首先,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由企业登记机关裁决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若选择企业登记机关裁决,则之后可再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行政裁决流程和民事诉讼流程并存时,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审查。

□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 婷 朱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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