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对公司治理制度的提升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5年01月09日 A3 版)

  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是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登记领域最为重要的配套制度。除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行细化务实的规定外,《实施办法》还对公司治理制度改革作出诸多有针对性的回应和承接,进一步为包括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高管任职规制与涤除登记、强化公司的法人独立性等方面的公司治理事项提供更多确定性供给,有助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优化提升。从规范内容和起草水准而言,《实施办法》不仅是对新《公司法》的落实和保障,也是对新《公司法》实施的重要促进和提升。

通过公司登记制度实现更为确定的公司治理结构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相对人利益,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基本的组织架构予以公示。例如,在2023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框架下,董事、监事等信息均系法定公示信息。新《公司法》引入选择制之后,双层制下的监事备案沿用即可;对于单层制下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应当予以备案及公示,存在争议。对此,《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应当在进行董事备案时标明相关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该条规定统一了前述不同认识,有助于实现更为确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并为后续各主体的权利行使打下基础。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文义内涵精准且丰富。从公司单层制改革的条件而言,新《公司法》并不仅限于要求公司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还应当在章程中规定由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意味着,如果公司意欲维持传统的任意性审计委员会,只行使财务会计监督职权而不全面承接监督职权的话,此时的审计委员会并非新《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定型审计委员会,其仍然可以与监事会并存。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应当保留公司选择治理架构的自由空间,重视审计委员会存在任意性审计委员会和法定型审计委员会之差异,并予以区分对待,避免一刀切。此外,对于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允许其既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也不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该条适用于我国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
  除重申和明确了公司组织架构的设置条件外,该条款的意义还有以下四点:其一,明确区分单层制公司和双层制公司,避免社会公众误解。其二,有助于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和权责。其三,有助于股东等主体行使权利。其四,有助于司法诉讼中更好地适用法律。

通过公司登记制度实现更为明确的董监高任职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其任职的适格性、辞任、解任等规则既关涉公司利益,也关涉相对人等主体的利益。明确的董监高任职规则是实现权责清晰的现代化公司治理的重要路径。在新《公司法》基础上,《实施办法》通过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痛点。
  其一,《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这是对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具体落实和后续延伸。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违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任职资格的法律后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消极任职资格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该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违反法定任职资格而选举、委派董事之行为,属于无效委任行为。此处的无效,指的是相应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自始无效。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解除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对不适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解除时间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办理备案变更的时间为“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实施明确程序规则,以督促公司及时解决不适格董事问题。
  其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核验和实名验证规则,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冒名高管”“假冒企业”的问题。该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本人现场办理或者提交公证文件等方式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按照相关国家机关允许的方式进行实名验证。实名核验技术手段成熟高效,是解决实践中身份冒用问题的重要技术措施。通过出清冒用身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扰乱公司治理秩序的人员,有助于保护诚实守信的企业家。
  其三,面对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的涤除困境,《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提供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是一大亮点。本条规定彻底清除了涤除登记的诸多争议,为后续矛盾的解决铲除了制度障碍。
  总之,通过以上三个条款,提供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履任、辞任、解任到涤除登记的系统规则,通过登记方式使得新《公司法》释放出的制度空间得以实现。

通过公司登记制度促进形成更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在实践中,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层出不穷。近年来,“职业闭店人”等专门为经营不善的公司策划闭店方案,帮助企业逃避债务并处理后续维权纠纷的现象频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等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前述行为多存在内部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情甚至参与的情形,难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解决,损害公司制度的信用。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该条规定为矫正非法获取登记备案的规则提供了依据。如前所述,公司登记和备案情况是法院处理相关纠纷的重要参考因素,通过阻却登记备案和撤销恢复,有助于维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也有助于后续司法程序的进行。
  本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裁量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坚持严格标准,以避免给正常的公司登记备案业务造成阻碍。而且,由于本条还规定了事后的撤销登记和备案规则,如果事前无法解决的,可以通过容留事后撤销的方式予以解决。

公司登记是对公司治理制度的促进和提升
  在过去30多年间,我国公司登记制度与《公司法》相伴而行,是我国公司制度的重要支柱。自1993年以来,我国公司的数量迅速增至5000多万家,公司已成为最重要的经营主体,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我国公司的数量已领先全球其他国家,但公司质量的提升仍然任重道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要坚持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推动公司的高质量发展,是实高质量发展目标的重要基础。
  在新《公司法》实行单层制、优化法定代表人制度、引入法定信息公示要求等诸多改革基础上,《实施办法》无疑是一套组合拳,有助于系统破解公司治理实践中的诸多痛点问题。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问题都是具体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也是富有针对性的。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是中国公司法1.0版,2005年《公司法》是中国公司法2.0版,那么2023年《公司法》堪称中国公司法3.0版,是推陈出新和制度升级。与以往不同的是,2023年《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登记制度吸收为其中的重要一章,《实施办法》是对新《公司法》规定的落实,必将进一步促进和提升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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