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认定及规制
近年来,二手商品销售市场出现一种新型商标侵权行为:行为人回收或者购买二手商品后,去除原商标权人商标,以无商标商品进行二次销售。这类行为并未直接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同时,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这类隐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难度较大。本文从商标法视角对这类隐性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展开分析,以期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引。
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界定
翻新商品并对原商标权人商标进行处理后再销售的行为,在理论上属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商标反向假冒理论源于美国,“reverse passing off”即指向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商标反向假冒可分为显性反向假冒与隐性反向假冒。前者指将他人商标更换为自己商标后将商品再次销售,后者指去除他人商标并在无任何商标标识的状态下将商品再次销售。在某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光猫“去标化”翻新商标隐性反向假冒案中,涉案企业将华为、中兴的二手光猫设备去除商标标识等特征后,以无商标标识白牌销售的行为即属于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
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商标显性反向假冒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未规定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但在实践中,已存在将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和行政案例。
从商标法“商誉说”理论看,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权人通过长期诚实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通过保护商标的来源识别、品质保障和广告营销这三种功能,实现“形成、维持并进一步积累商誉”的最终目的。三种基本功能共同作用,使得商标权人长期经营投入的成本能在商标上转化为可获得市场回报的商誉。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对商标商誉的破坏。
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阻断了商标权人商誉的持续积累。商标只有附着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并为消费者认知和识别,才能在特定市场或消费者心中建立起对特定商标商品的信赖,从而帮助商标权人积累良好品牌的商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如皋市某印刷机械厂诉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商标只有附着在商品上随着商品流通,才能提升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使消费者认知商标权人及其商品的价值。隐性反向假冒行为切断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直接联系,导致商标无法持续积累商誉,最终造成对商标权人权益的侵害。
由此可见,隐性反向假冒行为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商誉。当然,去除商标并不等于完全切断商品与权利人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最高法民申340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特定外观的商品经长期销售可与经营者形成稳定联系,从而发挥来源识别作用。可见,商标之外的产品型号、外观等特征也可能具有来源识别作用,使相关公众将去除商标的商品与原商标权人相联系。因此,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本质上是利用权利人商誉“搭便车”销售的行为,若翻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还将贬损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综上,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认定要件
认定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保护商标商誉的角度出发构建认定体系。结合实践认定以及商标法对显性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有如下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去除商标后再销售商品,则此类销售行为属于民事合意范围内的合法交易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去除商标的行为。对“去除商标”应作实质理解,不仅包括物理摘除商标等显性方式,也包括覆盖商标、删除内置商标等实质性消除商标的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15民初6543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无论商标不再呈现的原因是覆盖还是刮除,只要客观上造成原商标与商品的剥离,都属于去除商标的行为。
第三,商品去除商标后再次进入市场流通。商标的来源识别、品质保障等功能,都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面向相关公众发挥作用的,商誉的积累、利用和损害也都发生在商业流转环节。如果去除商标后的商品仅供行为人自用,或在其他非商业场景下使用,不会损害商标权人商誉,就没有纳入商标侵权规制的必要。
第四,对商标权人商誉造成损害。这是隐性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的结果要件。对商誉损害的认定,不需要以商标权人遭受可量化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只要行为对商誉造成了现实损害或者存在损害的现实危险,即满足该要件。
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路径
在实践中,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发现和处理难度较大。一方面,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另一方面,这类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为有效规制这类商标侵权行为,须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是准确适用法律。对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扩张解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更换”一词,当无商标商品与特定商户相联系进行销售时,实质达到了更换商标的效果,则“更换”行为包含去除商标的行为,前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案例便体现了这一思路。二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兜底条款,即这类侵权行为属于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体现了这一思路。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前者须注意“去除商标”的行为是否达到更换商标的效果,而后者则强调相关行为对商标权人利益的损害。
二是加强多元共治。电商平台须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平台治理机制,对商户销售无牌商品的行为加强审核,及时防控潜在商标侵权行为。执法机关应强化主动监管职能,完善线索发现与案件查处机制,提升对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打击效能。司法机关应发挥裁判指引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边界与裁判规则,以形成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追责有机衔接的规制体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杨利华 山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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