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物羊毛成分“超标”属于欺诈吗?

《中国市场监管报》(2016年04月02日 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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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甲工商所接到王某举报,称A商场销售的B牌女士羽绒服吊牌标明配料成分为羊毛95%、氨纶5%,但经某检验机构检验实际配料成分为羊毛97.3%、氨纶1%、锦纶1.7%。王某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女士羽绒服为不合格商品。被举报的A商场对王某出具的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涉案商品的代理销售商,对商品配料成分与吊牌注明内容不符并不知情。
  王某认为,A商场的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请求工商机关将A商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认定为欺诈,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A商场给予3倍赔偿。

分 析
  在本案中,王某要求经营者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3倍赔偿。判断王某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必须准确把握欺诈和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本质。
  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对欺诈的定义为:“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对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侵权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达到惩戒违法的目的。可见,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即便有给予受害人金钱、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也不是立法者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
  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符合3个条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和经营者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
  在本案中,应分析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者对于羊毛含量的错误表述是否对消费者构成具有主观恶意的消费诱导。按照常识,羊毛相对于产品中其他纤维成分成本要高,其实际含量高于标明含量明显不构成具有主观恶意的消费诱导,因此王某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该商品由于吊牌标明配料成分与商品实际配料成分不符,属于不合格商品。A商场的行为应认定为消费侵权,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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